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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武连戈(山东济南槐荫北晨法律服务所)
陶某某
蒋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武连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北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雅芳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蒋波(系被告陶某某之配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汇钢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连戈、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波、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8日8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轻骑牌燃油二轮车沿本市槐荫区经三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经三路019号路灯杆处时,遇被告陶某某驾驶鲁AA709T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沿经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与被告陶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中相应事项的鉴定意见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分析,本院认为,以原告刘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陶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其他部分,被告陶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129.36元,提交急诊票据、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济南安驾庄梁氏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MR检查支出的检查费非为医疗费支出,应属鉴定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鉴定机构因鉴定需要要求检查而支出的费用,为必要合理支出费用,属于鉴定费用范畴,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某某按照比例应予承担288元(960元×30%);另辩称对原告于安驾庄梁氏骨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有异议,理由为该医院非为县级以上医院,故对医疗费用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可以证实其在安驾庄梁氏骨科医院就诊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是否属于县级以上医院非为医疗费用承担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共计支持医疗费3169.36元(4129.36元-96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用于治疗右膝关节肿胀,行活血化瘀、消肿药物等对症治疗,且有鉴定意见佐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1610元,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结合误工时间5个月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6966元,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结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2852元,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标准结合营养期限为2个月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被告辩称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右下肢软组织伤,为促进骨折愈合及机体恢复,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确定支持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2个月得出18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支付100元,因原告就诊及护理人员护理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6528元,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结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以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由辩称不同意支付,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本院确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司法鉴定费25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陶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按照比例应予赔偿750元(2500元×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169.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161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696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18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56528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288元。
十、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司法鉴定费用750元。
十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38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与被告陶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中相应事项的鉴定意见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分析,本院认为,以原告刘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陶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其他部分,被告陶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129.36元,提交急诊票据、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济南安驾庄梁氏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MR检查支出的检查费非为医疗费支出,应属鉴定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鉴定机构因鉴定需要要求检查而支出的费用,为必要合理支出费用,属于鉴定费用范畴,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某某按照比例应予承担288元(960元×30%);另辩称对原告于安驾庄梁氏骨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有异议,理由为该医院非为县级以上医院,故对医疗费用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可以证实其在安驾庄梁氏骨科医院就诊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是否属于县级以上医院非为医疗费用承担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共计支持医疗费3169.36元(4129.36元-96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用于治疗右膝关节肿胀,行活血化瘀、消肿药物等对症治疗,且有鉴定意见佐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1610元,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结合误工时间5个月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6966元,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结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2852元,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标准结合营养期限为2个月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被告辩称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右下肢软组织伤,为促进骨折愈合及机体恢复,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确定支持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2个月得出18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支付100元,因原告就诊及护理人员护理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6528元,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结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以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由辩称不同意支付,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本院确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司法鉴定费25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陶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按照比例应予赔偿750元(2500元×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169.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161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696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18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56528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288元。
十、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司法鉴定费用750元。
十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38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934元。

审判长:高峰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付玉俊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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