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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66甲栋1号。
负责人:崔文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址海城市政府路。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鞍山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被告英大财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英大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主、挂车应当按商业险投保比例予以分担。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行垫付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使受害人家属及时得到了赔偿。原告刘某某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该合同的标的物为被保险车辆,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垫付款。超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刘某某自行承担。本案中,刘某某、温立仁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温立仁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丧葬费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韩金会9023元×6年÷2人=27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110000+(221020+26204.5+27069+30000+3000-110000)×50%=20864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共计203949.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共计4697.4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6.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9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宏勋

书记员: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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