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兴进,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国喜,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办世纪星双语实验幼稚园,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玲妹,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茂生,男。
原告刘兴进与被告姜国喜、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办世纪星双语实验幼稚园(以下简称世纪星幼稚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世纪星幼稚园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因被告世纪星幼稚园未按规定预缴鉴定费用,致使上述鉴定终止。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和乔士辉、被告姜国喜、被告世纪星幼稚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进诉称,2017年7月1日,被告姜国喜安排原告在被告世纪星幼稚园处装修,做泥工,算点工,每工计300元。同月2日,被告世纪星幼稚园安排拆除钢窗。因钢窗较高,原告在帮助切割时站在脚手架上用撬棒撬,另外有人用绳子绑住钢窗往外拉,结果把钢窗连同原告一起拉了下来,致使原告摔到教室外受伤,后被送医治疗。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由于被告姜国喜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纪星幼稚园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姜国喜,存在选任不当,应与被告姜国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6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45,000元(30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30,742.80元中,扣除被告姜国喜已垫付的17,000元后,余额313,742.80元由被告姜国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纪星幼稚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国喜辩称,原告与被告姜国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姜国喜只是介绍原告去干活,是被告世纪星幼稚园雇佣了原告,被告姜国喜也是被告世纪星幼稚园雇佣的,与原告一样都按照每天300元计算报酬。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发票必须是医院的原始发票,而鉴定是虚假的,必须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被告姜国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星幼稚园辩称,被告世纪星幼稚园与原告根本不熟悉,对原告怎么来干活、怎么摔伤的均不知情。被告世纪星幼稚园也不知道是谁雇佣原告,被告世纪星幼稚园只是让被告姜国喜装修,而被告姜国喜找来了原告。事发后向原告垫付17,000元的实系被告世纪星幼稚园,只是经由被告姜国喜转交。现被告世纪星幼稚园愿意再补偿原告20,000元,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世纪星幼稚园将教室改建和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姜国喜承包。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被告姜国喜于2017年7月1日雇佣原告刘兴进到该工地工作。次日,原告在室内脚手架上从事拆除钢窗的工作。当原告使用撬棍将钢窗与墙体的连接部分撬松时,其他施工人员在室外同时牵拉绑住钢窗的绳索,致使原告连同钢窗一起摔出室外,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申诚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滑脱”,并于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5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2017年7月6日,原告又到海安县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7月10日出院,其出院西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嗣后,原告还先后到海安县中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接受过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住院医药费7,402.80元、门急诊医药费1,125元。被告世纪星幼稚园通过被告姜国喜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2018年3月23日,原告通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QT-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摔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L3椎体楔形变伴前缘骨折、L4椎体轻度前滑脱,现L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嗣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而致讼。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所使用的室内脚手架高度接近2米,原配备了安全绳,但因安全绳已被用于绑住钢窗供其他施工人员在室外牵拉钢窗,故导致原告在脚手架上时并无安全绳予以保护。庭审中,原、被告还一致确认原告在事发工地从事的具体工作由被告姜国喜安排,相关工具由原告自行携带,工程结束后由两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后被告姜国喜于2017年底将结算所得中的450元给付原告作为其工作一天半的报酬。但被告姜国喜同时表示事发当天其并未安排原告从事拆除钢窗的工作,而是安排原告去开水管槽,至于原告为何会去拆除钢窗其并不知晓。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类别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4年3月起至事发时一直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三桥村六组龚家门165号102室。上述租住房屋所在地区的农转非比例已达100%。事发前,原告曾在上海筑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担任过泥工。
还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一份、上海申诚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一份、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海安县中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一份、影像中心DX检查报告单二份、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一份、公利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二份、上海申诚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海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浦东新区申诚医院有限公司发票二张、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公利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五张、上海申诚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海安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QT-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应可认定被告世纪星幼稚园将教室改建和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姜国喜承包,而被告姜国喜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姜国喜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姜国喜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被告世纪星幼稚园雇佣了原告,但因被告姜国喜的上述主张与其在庭审中自述原告在事发工地从事的具体工作由其安排,工程结束后系其与被告世纪星幼稚园进行结算,再将结算所得中的部分钱款给付原告作为报酬等情况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姜国喜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事发工地的室内脚手架上从事拆除钢窗的工作时,因其他施工人员操作不当,脚手架上又缺少安全绳予以保护,致使原告跌落受伤,属于因劳务受伤,且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而被告姜国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存在缺乏相关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人员的安全培训不到位、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设施不完备等过错,理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姜国喜在庭审中表示事发当天其并未安排原告从事拆除钢窗的工作,而是安排原告去开水管槽,至于原告为何会去拆除钢窗其并不知晓,但因双方曾一致确认原告在事发工地从事的具体工作由被告姜国喜安排,且被告姜国喜的上述主张有悖常理,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世纪星幼稚园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姜国喜个人,致使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与被告姜国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申诚医院、海安县中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并为此支出住院医药费7,402.80元、门急诊医药费1,125元,有相关就诊记录和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外购药费用计91元,但无医院出具的处方单佐证,本院无法确认系治疗原告事故损伤所必需,故对此不予认可。据此,医疗费确认为8,527.8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原告提供的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QT-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所出具,且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亦有异议,但由于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已经被告世纪星幼稚园申请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世纪星幼稚园未按规定预缴鉴定费用,致使重新鉴定终止,被告姜国喜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造成上述争议无法通过重新鉴定结论予以明确,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而且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亦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均据此认定。另,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300元计算,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达到上述标准,又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达到上述标准,故本院对此难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泥工行业,参照本市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5个月的误工费为22,453.7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护理费确认为5,4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合考虑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共计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4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6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伤残等级系数应当确认为20%。原告的户籍类别虽系农业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相关居住和工作的证明材料来看,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62,596元计算20年,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50,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损害程度委托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300元,系其实际损失,且如上文所述,相关鉴定结论已被本院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上述鉴定费可纳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但律师费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305,505.55元,应由被告姜国喜全额赔偿,扣除被告世纪星幼稚园已经支付的17,000元后,被告姜国喜还应赔付余额288,505.55元,而被告世纪星幼稚园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国喜应赔偿原告刘兴进305,505.55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办世纪星双语实验幼稚园已经支付的17,000元后,余额288,505.55元由被告姜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办世纪星双语实验幼稚园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姜国喜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兴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原告刘兴进负担379元,被告姜国喜、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办世纪星双语实验幼稚园共同负担5,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万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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