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滨江大道2727号。
法定代表人:黄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际会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国际会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14日劳动报酬差额8,507元;2、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8天双休日加班工资32,5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上岗前被告人力资源总监与原告约定工资收入标准为年薪30万元,并在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五款中专门手工书写,明确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标准仅为每月16,600元,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1,293元和16,600元,尚有劳动报酬差额8,507元未支付。另外,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承担中国进口博览会欢迎晚宴任务,被告安排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11日的8天双休日加班,该8天加班均系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并非原告主动申请加班,故无须履行加班事前申报审批流程,被告需支付以上8天双休日的加班工资。
被告国际会议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劳动合同已经明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800元,原告仅在年终绩效考核合格的情况下才能享受月工资25,000元,但原告自行离职导致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原告自2018年9月20日入职,于2018年11月14日申请离职,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作,且被告支付了2018年11月满月工资,已向原告多支付了8,300元。关于诉请2,被告处有严格的加班审批制度,主动加班和被动加班都须按照加班审批流程进行申请,并取得主管书面批准,否则视为无效加班。原告对此知晓但未履行加班审批流程,且因上海进博会期间休息日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3日和11月11日这两天系工作日,并非休息日,故被告无需支付该8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单截屏;被告提供了辞职申请、2018年9月-11月工资明细表、考勤卡原件。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于2018年9月20日入职被告国际会议公司工作,并签订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止;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标准为12,800元;被告需要原告加班的,由被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原告。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中特别约定“经年终绩效考核合格,2018年工资性收入为30万÷12月=2.5万X3.5月=8.75万元”。
被告国际会议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支付原告2018年9月工资4,693元及10月基本工资12,800元加浮动工资3,8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原告11月的基本工资12,800元加浮动工资3,800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刘某因个人原因向被告国际会议公司提出辞职,并工作至11月14日。
另查,被告国际会议公司安排原告刘某于2018年10月7日周日加班13小时,于2018年10月14日周日加班8.5小时,于2018年10月28日周日加班11小时,于2018年11月4日周日加班13.5小时。
庭审中原告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并当庭演示了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主张的8天双休日加班均系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并非原告主动加班。被告主张微信聊天系电子证据,对方身份可篡改,聊天内容可删除和修改,不能保证微信聊天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2、员工手册,旨在证明被告并非年终进行考核,而是每月进行考核,原告无需进行年度考核即可享有每月25,000元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员工手册的约定与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中关于8.75万元支付条件的特别约定并不冲突,原告仅在年终绩效考核合格的情况下才能享受月工资25,000元。
3、被告关于做好2018年度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处工作不满6个月的不参加考核、不定等次,原告应享有每月25,000元的工资标准。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该通知系原告离职后非法取得的,根据该通知原告也需进行不定等级的考核,且要区分合格与不合格。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考勤卡原件中原告刘某2018年10月14日当日的考勤打卡时间为早上8:30至下午18:00。
2018年11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刘某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刘某要求被告国际会议公司支付:1、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14日工资差额8,507元;2、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1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2,550元。2018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均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是否需支付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14日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无需进行年终考核,月工资即为25,000元;被告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仅在年终绩效考核合格的情况下才能享受月工资25,000元,但原告自行离职致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月工资应为12,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原告月工资仅在年终绩效考核合格的情况下才系25,000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该劳动合同特别约定的意思表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人力资源总监曾承诺其无需经年终绩效考核即可获得月工资25,000元的意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支付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8天双休日的加班工资。第一、原告主张2018年10月5日、10月6日存在加班,并当庭演示了微信聊天内容,被告主张微信聊天内容无法证明准确的加班时长,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微信聊天内容用于证明存在加班及加班时长,鉴于微信聊天内容属数据电文证据,存在删改的特性,且原告并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和佐证,故对于该两天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2018年11月11日存在24小时值班,应属加班,本院认为值班并非加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也未能体现该日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加班时长,且该日因进博会被调整为工作日,故对于该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2018年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这5天存在加班,并提供了微信聊天内容及考勤卡,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动加班和被告加班均需按照加班审批流程进行申请,另因上海进博会期间休息日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3日系工作日,并非休息日。本院认为,被告因进博会将2018年11月3日调整为工作日,并无不妥,故对该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庭演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考勤卡,本院确认2018年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4日这4天系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且未安排补休,故被告需支付原告该4天的加班工资。关于加班时间,根据原告的考勤打卡时间,并扣除每天吃饭1小时,本院确认被告安排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周日加班13小时,于10月14日周日加班8.5小时,于10月28日周日加班11小时,于11月4日周日加班13.5小时。关于加班工资基数,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故本院以原告在职期间正常月工资16,600元为加班工资基数。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2018年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4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8,777.01元(计算方式:16,600元/21.75/8*46*2=8,777.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8年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4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8,777.0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肖伟
书记员: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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