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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兵与上海沃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兵,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上海沃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贺小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兵与被告上海沃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后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被告上海沃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3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高温费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并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64.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9日,原告工作中发生工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为原告申请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社保机关拒赔,故2018年2月,被告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原告。2018年6月1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沃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自行离职,其能否继续就业在于原告,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且就原告的工伤事宜,双方已经一次性了解,无其他争议。对于高温费,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原告主张误工费,与被告无关,且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上海沃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2、判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高温费64.3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第二项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份合同期限至2019年2月21日。2017年6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8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并最后工作至当日。
  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及2018年7月期间的上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补缴了2017年1月至5月及2018年6月的上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再查明,2018年2月8日,被告签署《刘兵脚骨折伤残补助清单》一份,其中载明,XXX伤残补助:23,376+350=23,726,医药费:3,275.38元,需扣除部分:意外险理赔:10,000元,意外险医疗费2,837.92元,扣除4月份社保补助现金:1,000元(当月当时财务忘了交),后因工伤事故,扣2017(年)1月到4月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1,640元。
  再查明,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39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误工费4,000元、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11日交通费1,500元。2019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4094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6月9日高温费64.37元;3、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伤残补助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认为双方关于工伤待遇事宜已经一次性了结,但被告提供的伤残补助清单中仅仅载明了伤残补助的金额,并未明确该钱款中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清单中载明的伤残补助的金额与原告应该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一致,故被告关于其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陈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高温费,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沃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二、被告上海沃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兵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高温费64.37元;
  三、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兵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姚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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