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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兵与上海通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兵,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立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刘兵诉被告上海通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宽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通宽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5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1时,被告通宽物流公司的员工王绍金驾驶牌照为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4XXXX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XXX号门口处,因驾驶不当导致在梯子上施工的原告跌落受伤。经交警认定,王绍金负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的损失作出(2017)沪0115民初88581号民事调解书,但对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未处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17,450.04元。
  被告通宽物流公司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对交通事故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时,沪D5XX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按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前期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已用尽。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且需扣除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0天,计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通宽物流公司的职工王绍金驾驶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4XXXX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XXX号处因驾驶不当,碰撞正在梯子上修理电线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构成XXX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绍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曾就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起诉来院,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88581号民事调解,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3,577.36元;被告通宽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2,000元。2018年1月9日至1月10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不具备取除内固定手术指征,暂不行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7月16日至7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5天,行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并于2018年7月12日、8月9日、8月31日多次至该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7,630.94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180.90元)。
  另查明,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B4XXXX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通宽物流公司。2016年5月23日,被告通宽物流公司就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
  又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885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车辆信息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汇总)、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处方笺、委托代理协议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通宽物流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以及原告和被告通宽物流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通宽物流公司的职工王绍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绍金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通宽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王绍金驾驶的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而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经过前次诉讼理赔,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在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通宽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从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和就诊记录来看,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期间共花费17,450.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然合同中“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并不属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明确约定,即使是明确约定,其未能举证证明在承保时曾明示过原告,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现两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且金额符合收费标准,被告通宽物流公司作为侵权人亦同意承担,故本院对律师费为1,000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8,850.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850.0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计1,000元,应由被告通宽物流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兵17,850.04元;
  二、被告上海通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兵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0元,减半收取计140.70元,由被告上海通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恋华

书记员:阮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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