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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某、郑州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郑州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郑州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郑州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淼,被告刘某某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被告郑州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郑州远某公司)经法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侵犯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先由豫P41341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豫P41341号车投保的商业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986.48元(医疗费18904.68元、伤残赔偿金54200.4元、误工费40246.2元、护理费2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2850=53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63288.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29379.68元,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9379.68元,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负担30%为5813.9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合计133908.6元,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负担11万元,超出部分23908.6元,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30%为7172.5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我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新BK061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周晓勇,我是周晓勇雇佣的驾驶员,车辆与挂靠公司的关系我不清楚,这辆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被保险人的行驶证过了检验期,商业险免责,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与伤情无关的检查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郑州远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保险单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驾驶证和行驶证,因原告提交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二被告对行驶证和驾驶证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行驶证及驾驶证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2、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及门诊统一票据3份,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8904.68元。原告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35491.18元,原告自负18491.18元,被告支付17000元,因此我们诉讼时只主张了原告自付的部分。
经质证,刘某某认为17000元车主垫付的。
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住院费票据应当扣除无关的检查费用,63元复印病历的费用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是收据,复印病历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误工期的天数及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535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未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承担鉴定费,应当由车主承担鉴定费,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交通费票据1组,证实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保险条款1份,证实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出现了免除责任的情形以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送达、告知了免除责任条款并明确说明了条款内容,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
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31日4时30分,原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新BK06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吉市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五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处的豫P4134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远某公司。致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8491.18元。2015年3月18日,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医学诊断为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2、2014年7月31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1、刘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经手术治疗及恢复,遗留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使被鉴定人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2、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评定为:颅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6000元。(三)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4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四)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8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为20日。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本院查实,豫P413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综合案情,确认原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18904.7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州人民医院自行支出医疗费共计花费35904.78元,原告自认其中17000元为车辆所有人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确认为18904.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9天×2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4000元。
4、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已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54200.4元。(8742元×20年×3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200.4元。原告的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31%计算,且原告为农村户口,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42元,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4200.4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40246.2元(54407元÷365天×27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此然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医嘱,结合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标准为14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6820元。
7、护理费29812元。(54407元÷365天×200天)参照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医嘱,结合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标准为149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7880元。
8、交通费3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费用属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对于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10、鉴定费535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共花费鉴定费53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支出鉴定费用为535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28380.18元(不含鉴定费53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超出部分19379.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5813.93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9000.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3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6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745元。被告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9000.4元,以上合计1090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81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60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本院查实,豫P413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综合案情,确认原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18904.7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州人民医院自行支出医疗费共计花费35904.78元,原告自认其中17000元为车辆所有人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确认为18904.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9天×2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4000元。
4、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已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54200.4元。(8742元×20年×3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200.4元。原告的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31%计算,且原告为农村户口,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42元,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4200.4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40246.2元(54407元÷365天×27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此然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医嘱,结合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标准为14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6820元。
7、护理费29812元。(54407元÷365天×200天)参照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医嘱,结合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标准为149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7880元。
8、交通费3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费用属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对于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10、鉴定费535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共花费鉴定费53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支出鉴定费用为535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28380.18元(不含鉴定费53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超出部分19379.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5813.93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9000.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3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6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745元。被告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9000.4元,以上合计1090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81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60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张睿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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