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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兵兵与刘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兵兵
刘某
张志功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兵兵。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功。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兵兵与被告刘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汉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兵、被告刘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功、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刘兵兵造成的损失首先依法应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刘某给原告刘兵兵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故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豫GXXXXX/豫G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10%,故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以该事故车辆因超载应免赔10%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虽对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但其无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1号证据上有被告张某某签署的名字,说明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因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0%的免责条款,应当对被告张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虽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但该险种并不包括车辆超载免赔。故免赔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一、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委托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其,剥夺了其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该鉴定书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其鉴定结论中未扣除残值,请求给予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庭审时,经本院审判人员询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方均表示,评估前评估机构已经通知了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故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委托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其,剥夺了其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视为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放弃了对原告的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没有相关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对该报告书载明的评损金额为119090元,予以确认;二、施救费: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收据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不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上记载的施救费为1800元,予以确认;三、停车费: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的停车费收据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不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上记载的停车费为900元,予以确认;四、评估费: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评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理由充分,故本院对该票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21790元(119090元+1800元+900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兵兵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000元。下余部分119790元(121790元-2000元),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9895元(119790元X50%)。因原告的事故车辆超载而应免赔10%,故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3905.5元(59895元-5989.5元(59,895X10%)]。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598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兵兵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兵兵53905.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兵兵5989.5元;
三、驳回原告刘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刘兵兵承担8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刘兵兵造成的损失首先依法应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刘某给原告刘兵兵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故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豫GXXXXX/豫G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10%,故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以该事故车辆因超载应免赔10%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虽对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但其无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1号证据上有被告张某某签署的名字,说明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因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0%的免责条款,应当对被告张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虽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但该险种并不包括车辆超载免赔。故免赔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一、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委托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其,剥夺了其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该鉴定书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其鉴定结论中未扣除残值,请求给予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庭审时,经本院审判人员询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方均表示,评估前评估机构已经通知了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故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委托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其,剥夺了其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视为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放弃了对原告的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没有相关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对该报告书载明的评损金额为119090元,予以确认;二、施救费: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收据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不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上记载的施救费为1800元,予以确认;三、停车费: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的停车费收据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不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上记载的停车费为900元,予以确认;四、评估费: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评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理由充分,故本院对该票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21790元(119090元+1800元+900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兵兵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000元。下余部分119790元(121790元-2000元),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9895元(119790元X50%)。因原告的事故车辆超载而应免赔10%,故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3905.5元(59895元-5989.5元(59,895X10%)]。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598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兵兵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兵兵53905.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兵兵5989.5元;
三、驳回原告刘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刘兵兵承担8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63元。

审判长:曹汉领

书记员:刘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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