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款150088.7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9时左右,被告郑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程路与博野县南环路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运输资格证的有效性来确定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的所有诉求应当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3、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进行赔付。4、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费用应当由肇事方承担。被告郑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9时0分左右,被告郑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程路与博野县南环路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20日,博野县交警队出具的博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到博野县医院救治。第二天,原告刘某某转院到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2017年9月29日。原告刘某某共计住院18天。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原告)股骨干骨折(左侧、粉碎性);左小腿近端皮肤擦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表面置换术后;腰1椎体楔形变;腰椎失稳;肝囊肿。出院医嘱:(原告)1、术后6周内严禁下地,可于床上坐起,注意行双侧踝泵练习,6周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具体下地时间,下地后在骨折未愈合前需拄双拐,一至两人保护下地站立及缓慢行走。根据复查情况逐渐增加左下肢负重量;术后6周、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去除双拐;左膝关节逐渐加强锻炼逐步增加左膝关节屈曲的程度;若左膝关节受限明显再根据病情行进一步处理。2、床上行双下肢踝泵练习,逐步增加活动量,以预防下肢静脉血栓;若出现明显的下肢肿胀及时就诊。3、有切口红肿疼痛,下肢肿胀疼痛等不适症状及时来诊;4、术后一年至一年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若出现骨折不愈合或延迟愈合的情况根据情况可能需要再次手术可能;5、合理饮食结构,加强营养。针对非活动性HBsAg携带者,每半年于感染性疾病科空腹复查。2018年2月5日,原告刘某某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8年4月13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刘某某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刘某某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综合评估为11000元整。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50431.7元。证据:(1)博野县医院票据4张,金额1431.44元,该款被告郑某某垫付。(2)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合计款48709.11元。(3)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票据2张,金额291.15元。(4)保定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张,费用清单1份;博野县医院的费用清单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博野县医院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博野县医院的药费票据不予认可;保定市中心医院的用药清单显示,含有大量乙类药和丙类药,费用约5000元,应予剔除;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2张票据,没有相应诊断证明,和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18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3、营养费4500元。按90天计算,每天50元。证据:(1)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保定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计算。4、二次手术费11000元。证据: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金额过高。5、伤残赔偿金25762元。证据:(1)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河北省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复印件1份,证实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每年11919元的标准计算;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保定市第二医院评残的部位和伤情包含原告并不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6、误工费33300元。证据:(1)原告刘某某的工作单位徐州市新星滤清器有限公司安平滤清器分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平均工资每天111元)、劳动合同各1份;(2)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刘某某的误工天数为300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建议误工期限为90天。7、护理费11760元。护理人为原告刘某某之子刘力。证据:(1)护理人刘力工作单位安平县高禄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平均工资每天98元)、劳动合同各1份;(2)安平县马店镇北白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1份;(3)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护理天数为120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建议护理期限为60天。8、交通费3000元。证据:出租车票据300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建议数额为3000元。10、鉴定费2535元。证据:保定市第二医院的收费票据4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肇事方承担。11、电动车车损1000元。证据:2017年10月13日博野县鑫隆车业门市部出具的电动车修理费收款收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车损金额为800元。另查明,肇事车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郑某某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07年10月23日,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肇事车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郑丽普,但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某某。肇事车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后,被告郑某某垫付原告刘某某2017年9月11日博野县医院的救护车费4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郑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因为肇事车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所以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因为肇事车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所以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0431.7元,证据确实,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有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和保定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应当支持。原告主张11000元,有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应当支持。5、伤残赔偿金5、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的伤残鉴定是本院技术室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过程被告保险公司知情,对此鉴定结论本院应当认定。现原告主张2576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误工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调整为250天。根据原告刘某某肇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为27750元。7、护理费。原告刘某某主张1176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刘某某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35元,证据确实,应当认定。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鉴定费是为查清事实和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所以该鉴定费应当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电动车车损。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车损费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67731.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仍余款57731.7元。原告刘某某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款727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刘某某的上述车损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余款57731.7元和鉴定费2535元,合计款602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郑某某垫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431.44元,救护车费40元,合计款1471.44元,原告刘某某应当返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款727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款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款60266.7元,以上合计款143838.7元(原告刘某某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郑某某款1471.44元)。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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