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兵
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
张彤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韩志雷
原告刘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连庄二村。
法定代表人杜盼,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彤,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50号-3华南商务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兵与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淑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甄建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甄建伟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于洪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甄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兵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物业费收据复印件、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复印件、物业单位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刘兵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医疗费31659.1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另有损失: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668元(长女12年×17112元/年×10%÷2人=10267.2元;次女18年×17112元/年×10%÷2人=15400.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3日×50元=65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比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数额为19417元。(47249元÷365日×150日)。
原告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酌定在原告刘兵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河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数额为5913元(42532元÷365日×13日×2人+13664元÷365日×(90日-13日)】。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损失而发生的必然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数额为22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刘兵的损失共计155335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刘兵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两个受伤人员,故刘兵应与另一受伤人员于洪星分享交强险限额。根据二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刘兵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受偿比例为50%,计款6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宜,计款28601元【(155335元-6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兵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兵2860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原告刘兵承担33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甄建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甄建伟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于洪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甄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兵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物业费收据复印件、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复印件、物业单位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刘兵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医疗费31659.1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另有损失: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668元(长女12年×17112元/年×10%÷2人=10267.2元;次女18年×17112元/年×10%÷2人=15400.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3日×50元=65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比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数额为19417元。(47249元÷365日×150日)。
原告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酌定在原告刘兵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河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数额为5913元(42532元÷365日×13日×2人+13664元÷365日×(90日-13日)】。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损失而发生的必然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数额为22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刘兵的损失共计155335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刘兵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两个受伤人员,故刘兵应与另一受伤人员于洪星分享交强险限额。根据二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刘兵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受偿比例为50%,计款6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宜,计款28601元【(155335元-6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兵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兵2860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原告刘兵承担33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803元。
审判长:刘淑芹
审判员:高成岗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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