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静,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爱运动体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541号洪山体育馆中心综合馆。
法定代表人:王跃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爱运动体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建雄,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爱运动体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运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爱运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郭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00元;2、判令被告补发克扣的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加班费共7045.98元;3、判令被告补发克扣的年休假工资1839.08元;4、判令被告补发克扣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差额工资19384.5元;5、判令被告承担由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于2014年9月1日与被告爱运动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8月续签。双方约定刘某在公司的职位为市场主管,同年10月刘某被任命为市场部副总监兼培训部主任。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但其进入公司以来,节假日加班、通宵加班为常态,周末也经常开会,且所有的加班和例会公司均不予发放加班费。2015年11月2日至6日刘某休年休假,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发放相应的工资。2016年2月公司强制调岗,口头通知刘某前去财务部门协助工作,更以其本人工作岗位内容进行考核,克扣原告的工资。2016年4月29日上午公司行政部门通知大扫除,刘某按照通知完成清洁任务后离开公司。后公司却以未经请示擅自离岗早退为由给予扣除三天工资的处罚、要求停职两周,交接工作、反省检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处罚没有法律和制度依据,侵犯刘某的合法权益。刘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464号裁决书。刘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认定其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认定刘某提交的关于加班的电子证据无法核对邮件双方的真实身份是不实的意见;仲裁未查清公司强制调岗及克扣工资的事实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刘某与爱运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刘某的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提成。湖南五环星空体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刘某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发放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系按湖南五环星空体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爱运动公司与刘某三方签订的员工派驻协议书履行,该协议书的期限至2016年1月9日届满。刘某要求爱运动公司在2016年1月9日后均按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爱运动公司应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及加薪后的金额即3800元/月的标准向刘某支付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的工资及2015年年休假期间的工资。爱运动公司已向刘某支付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的工资共计9397.08元,还应向刘某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5802.92元[3800元/月×4个月-9397.08元]。2016年5月,爱运动公司应向刘某支付工资873.56元(3800元/月÷21.75天×5天),其应向刘某支付的2015年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为873.56元(3800元/月÷21.75天×5天)。2016年5月爱运动公司已向刘某支付1634.94元,还应向刘某支付112.18元(873.56元+873.56元-1634.94元)。
刘某与爱运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其附件承诺书的时间均为2015年9月1日。审理中,爱运动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爱运动公司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规章制度系合同主要附件,且刘某在承诺书中承诺已明确理解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等为依据,拟证明刘某明确知晓爱运动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内容。从劳动合同及其附件承诺书、人事管理制度的形成时间分析,爱运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足以证明刘某明确知晓该份人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亦不足以证明刘某在签订承诺书时承诺的规章制度中包含人事管理制度且此制度对提前离岗下班的后果予以了规定。因此,爱运动公司以2015年12月9日颁布的人事管理制度为依据,对刘某提前离岗下班作出停职待岗、限期作出检讨、如不作出检讨则视为自动离职、停职待岗期间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等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被停职待岗后,以爱运动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通知解除与爱运动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解除劳动合同系刘某提出,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刘某要求爱运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43.55元[(30531.57元+5600元+9191元+3800元/月×4个月)÷1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爱运动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87.1元(5043.55元/月×2个月)。
关于刘某要求爱运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刘某提交的电子邮件均系打印件,爱运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刘某提交的杂志中文章反映的系2015年11月爱运动公司市场部员工的工作情况,在此期间刘某系被派驻到湖南五环星空体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存在加班事实。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亦不足以证明爱运动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要求爱运动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爱运动体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87.1元;
二、被告湖北爱运动体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5802.92元;
三、被告湖北爱运动体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2015年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12.1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邓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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