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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冀宁与焦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冀宁
卢万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焦某某
陈胜国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刘小平

原告刘冀宁,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万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胜国,下岗职工,系曲阳县文德镇慈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平,农民。
原告刘冀宁与被告焦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小平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冀宁委托代理人卢万增、被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胜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被告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庞金龙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刘冀宁与被告焦某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该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第201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焦某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个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定。
原告刘冀宁主张医疗费16782.02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等证据,其中12元的病历取证费为原告因此事故实际必要的损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医疗费计算错误,应为16781.0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4天,原告主张170天,本院予以支持,加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二次手术期间休息45日,原告误工共计215日,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计8049.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军旗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考勤登记表及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在工资表中有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的内容,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45-80日,本院采纳62日,加之二次手术护理期20日及原告住院13天,护理期共计95日,护理费为1266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为4000-6000元,本院采纳5000元;原告牙齿种植修复费用为每枚5500-6500元,本院采纳每枚为6000元,4枚牙齿种植修复费用共计240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中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住院13天加之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营养期15日,营养期共计28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有交通费票据及税务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家在蠡县,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相距较远,且住院、出院、做鉴定等实际情况,该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刘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提交了蠡县公安局鲍区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且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8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3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84.42元。
被告焦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被告焦某某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焦某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
由于本案造成庞金龙死亡,庞金龙没有医疗费等损失,故原告刘冀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种植费用、营养费共47271.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7271.02元因刘冀宁负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故刘冀宁应自行负担牙齿修复种植费用5676.9元,其余31594.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为9478元,由庞金龙按70%的比例赔付为22115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9613.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与应赔付刘小平的损失按比例赔付,赔付比例为11.84%为13024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为10977元,由庞金龙按70%的比例赔付为25613元;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为43476.8元,应由庞金龙赔付的为47728元。
由于庞金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保险公司应赔付刘小平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被告刘小平作为庞金龙的母亲是该部分赔偿的受让人,故被告刘小平应在死亡赔偿金部分所得数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冀宁的损失,经计算可知,刘小平所得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中的赔付数额为47713.18元,在三者险中的赔付数额为40221.98元,刘小平所得死亡赔偿金两项共计87935.16元,该款足以支付庞金龙应赔付原告刘冀宁的各项损失477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种植费用、营养费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9478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302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10977元;
三、被告刘小平在死亡赔偿金部分所得数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冀宁各项损失4772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700元,被告刘小平承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庞金龙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刘冀宁与被告焦某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该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第201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焦某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个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定。
原告刘冀宁主张医疗费16782.02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等证据,其中12元的病历取证费为原告因此事故实际必要的损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医疗费计算错误,应为16781.0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4天,原告主张170天,本院予以支持,加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二次手术期间休息45日,原告误工共计215日,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计8049.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军旗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考勤登记表及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在工资表中有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的内容,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45-80日,本院采纳62日,加之二次手术护理期20日及原告住院13天,护理期共计95日,护理费为1266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为4000-6000元,本院采纳5000元;原告牙齿种植修复费用为每枚5500-6500元,本院采纳每枚为6000元,4枚牙齿种植修复费用共计240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中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住院13天加之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营养期15日,营养期共计28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有交通费票据及税务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家在蠡县,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相距较远,且住院、出院、做鉴定等实际情况,该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刘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提交了蠡县公安局鲍区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且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8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3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84.42元。
被告焦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被告焦某某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焦某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
由于本案造成庞金龙死亡,庞金龙没有医疗费等损失,故原告刘冀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种植费用、营养费共47271.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7271.02元因刘冀宁负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故刘冀宁应自行负担牙齿修复种植费用5676.9元,其余31594.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为9478元,由庞金龙按70%的比例赔付为22115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9613.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与应赔付刘小平的损失按比例赔付,赔付比例为11.84%为13024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为10977元,由庞金龙按70%的比例赔付为25613元;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为43476.8元,应由庞金龙赔付的为47728元。
由于庞金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保险公司应赔付刘小平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被告刘小平作为庞金龙的母亲是该部分赔偿的受让人,故被告刘小平应在死亡赔偿金部分所得数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冀宁的损失,经计算可知,刘小平所得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中的赔付数额为47713.18元,在三者险中的赔付数额为40221.98元,刘小平所得死亡赔偿金两项共计87935.16元,该款足以支付庞金龙应赔付原告刘冀宁的各项损失477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种植费用、营养费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9478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302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10977元;
三、被告刘小平在死亡赔偿金部分所得数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冀宁各项损失4772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700元,被告刘小平承担1625元。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杨月莹

书记员:何林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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