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冀平,男,193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淑一,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忠,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涛,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武汉东风电动创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守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胜,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
负责人:王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冀平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08768.32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被告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6月26日约6时31分,被告辛涛驾驶被告东风公司的鄂AD263**号小型客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关南园二路至关山××××处,因被告辛涛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刘冀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冀平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辛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冀平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D263**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东风公司,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辛涛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刘冀平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冀平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住院治疗20天(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16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3、头皮挫裂伤;4、T10椎体、L5椎弓峡骨折;5、右侧髋臼前下缘及右耻骨下支骨折;6、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7、右侧第3-7肋前段、左侧第4-6肋前段骨折等。
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10月16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冀平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医疗费:48705元,据实计算。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被告辛涛垫付4561元(含现金2000元),其余为原告刘冀平垫付。
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计算。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刘冀平住院治疗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八、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刘冀平受伤住院情况和医嘱,结合其营养时间为9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
(第五项至第八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69205元)
九、护理费:7319元。原告刘冀平提交护理中介合同、护理费发票主张请护工护理10天产生护理费18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涛提交护理费发票主张请护工护理10天产生护理费16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时间为60天,本院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剩余40天(60天-20天)的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共计为7319元(1860元+1600元+35214元/年÷365天/年×40天)。
十、残疾赔偿金:15945元。根据原告刘冀平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其生活在武汉市,对其主张按照2018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82周岁,依法计算5年,故该费用为15945元(31889元/年×5年×10%)。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刘冀平的伤情和年龄,结合其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
十二、交通费:500元。原告刘冀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复查等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2580元,据实计算。
(上述第九项至第十三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29344元)
十四、鉴定费:2300元,据实计算。
判决结果
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冀平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10084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6920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29344元,鉴定费23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冀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车方商业三者险赔偿,再有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辛涛赔偿。
原告刘冀平的上述100849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34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934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1505元(100849元-39344元),扣除鉴定费23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205元(61505元-2300元),因此前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88549元(39344元+59205元-1万元)。
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辛涛承担,但此前被告辛涛已经垫付6161(4561元+1600元),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刘冀平向被告辛涛返还3861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88549元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辛涛,故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向原告刘冀平支付84688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冀平支付846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辛涛支付3861元;
三、驳回原告刘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辛涛负担(此款原告刘冀平已预交,被告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冀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书记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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