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石汶华,男,生于1968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柳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丽,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诉讼文书、代领标的款。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汶华、柳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2018)鄂1127执异字第24号裁定,起诉要求继续冻结被告石汶华汇入被告柳某某帐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62.3万元,并积极偿还欠原告的借款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汶华往被告柳某某帐户汇入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62.3万元,被告柳某某对其中49万元提出排除执行力的异议。被告柳某某与被告石汶华之间是亲属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有待审理,即使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柳某某也不能享受100%清偿的特权,而应按照所占执行标的的比例偿还。
被告柳某某辩称:1、被告石汶华因银行贷款无法偿还,请求被告柳某某代偿银行贷款49万元的事实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被告石汶华承诺该笔债务在其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偿还,自该款项到达被告柳某某帐户时即为自动偿还;3、黄梅县人民法院现时冻结的被告柳某某帐户中的49万元属被告柳某某所有,系被告柳某某个人资产;4、原告认为被告柳某某的债权不能全额清偿,只能按比例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各自提交了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石汶华在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从柳某某81010000349496649帐户转款49万元至石汶华81010000003546770帐户,偿还了石汶华在农商行贷款491541.54元。同日,被告石汶华向被告柳某某出具借款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肆拾玖万元正(490000.0元)石汶华2013.3月31号”。2014年11月13日,被告石汶华与被告柳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本人石汶华欠柳某某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本人定于房屋拆迁款到帐后,一次性付清。还款义务人:石汶华,债权人:柳某某”。2014年11月24日,黄梅县房管局将被告石汶华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18483元汇入被告柳某某帐户。同年11月27日,黄梅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刘某某及黄春利等人与被告石汶华的债务纠纷时,冻结了被告柳某某帐户资金162.3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柳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告石汶华之间有债务关系,该汇入自己帐户资金中的49万元系被告石汶华偿还的到期债权,属被告柳某某个人所有,不能冻结执行。该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因拆迁补偿款权属争讼,黄梅县人民法院中止了对该执行异议的审查,2018年恢复审查查明该执行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执行被告柳某某帐户资金49万元。原告不服该裁定,认为二被告之间有亲戚关系,被告石汶华将房屋拆迁补偿款汇入被告柳某某帐户是恶意逃避资金,被告柳某某对被告石汶华享有的债权即使成立,但未经诉讼不能获得全额偿还,要求继续冻结被告石汶华汇入被告柳某某帐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62.3万元,用以偿还被告石汶华差欠其借款5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石汶华在黄梅县人民法院被执行案件共计17件,执行标的共计649.9346元。被告柳某某帐户冻结资金162.3万元,不足以清偿被执行债务。
本院认为,由“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偿还凭证”显示,从被告柳某某帐户转出资金49万元,偿还了被告石汶华在该银行的贷款491541.54元。由被告石汶华同日向被告柳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判断该49万元资金性质为被告柳某某向被告石汶华提供的借款。“还款协议”则明确了该笔债权债务由被告石汶华的房屋拆迁款中一次性支付的还款方式。且该笔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的时间早于黄梅县房管局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支付时间。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石汶华与被告柳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柳某某对被告石汶华享有合法之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故本案中,被告石汶华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结合被告石汶华承诺“借款在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一次性支付”的还款意愿,在房屋拆迁补偿款到达被告柳某某帐户时,应该认定被告柳某某的49万元债权得到了偿还。原告作为执行申请人只能在已冻结资金(162.3万元-49万元)的额度内请求偿还借款。
综上所述,被告柳某某对被告石汶华享有49万元债权,该款项在到达被告柳某某帐户时即为被告柳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原告请求执行的范围,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标
书记员: 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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