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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何朝彬与廖某某、马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何朝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迎,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何朝彬与被告廖某某以及第三人马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何朝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第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何朝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第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何朝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中无偿转让上海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行为,将上述房屋恢复至廖某某和马某某共同共有的状态;2.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0元。事实与理由:刘某、何朝彬与廖某某因2014年的合同纠纷涉诉,经法院判决,廖某某需支付刘某、何朝彬455,000元以及诉讼费用。刘某、何朝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廖某某明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刘某、何朝彬曾起诉确认上述债务为廖某某和马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得知廖某某和马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协议离婚,所有财产归女方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所请。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刘某、何朝彬对廖某某的债权形成在廖某某与马某某协议离婚及系争房屋转让之后,且廖某某与冯诚的债务份额未确定,刘某、何朝彬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马某某系善意受让系争房屋,且非无偿转让。系争房屋为马某某唯一住所,且生活困难,刘某、何朝彬无权向其主张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1.63平方米,由廖某某于2000年向上海东方明珠北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总房价款412,300元。2001年2月1日登记权利人廖某某。2001年4月16日,廖某某与马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9月25日,廖某某、马某某申请将廖某某所有的系争房屋增加配偶马某某共有。2015年5月14日,廖某某、马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原因为感情不合,双方约定男方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夫妻无债权债务。2015年5月14日,马某某办理登记种类为“配偶之间变更”的登记申请,2015年5月28日,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马某某所有。
  2016年10月8日,刘某、何朝彬起诉廖某某、案外人冯诚及何登科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江县法院”),要求支付455,000元。中江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冯诚、廖某某与何朝彬、何登科签订《建设工程单项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何登科向冯诚、廖某某缴纳履约保证金350,000元。2014年8月4日,因上述建设工程合同无法履行,冯诚、廖某某向刘某、何朝彬出具《承诺函》,约定如2014年8月10日前刘某、何朝彬未能按时进场施工,冯诚、廖某某退还刘某、何朝彬保证金350,000元,赔偿相应损失80,0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200,000元,剩余230,000元在2014年10月8日一次性付清,如冯诚、廖某某未按期归还,需另行一次性追加违约赔偿金25,000元。后刘某、何朝彬多次向冯诚、廖某某催讨上述款项未果。2016年11月11日,中江县法院作出冯诚、廖某某退还刘某、何朝彬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共计455,000元的判决。该案已生效。2017年6月23日,中江县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廖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程序。
  另查,2017年11月16日,刘某、何朝彬起诉马某某要求确认廖某某所欠两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刘某、何朝彬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系争房屋历史交易信息及产权信息,并申请追加廖某某为第三人。廖某某在该案中表示,马某某对其所欠债务并不知情。2018年3月27日,该案以撤诉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材料、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系争房屋权属,马某某表示,2000年购房时其曾出资120,000元,并有其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廖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婚后马某某对家庭在经济方面付出较大,故离婚时廖某某因出轨和补偿将系争房屋份额转让给马某某,两人长期两地分居,知晓廖某某在外经营,但对其产生的债务不知情。刘某、何朝彬表示,马某某获得房产份额并未支付对价,并非善意第三人,其与廖某某离婚时,房产及存款均归马某某所有,系串通以转移财产,刘某、何朝彬有权申请撤销,因本案系风险代理,律师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本案中,一方面,廖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即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法履行,而向刘某、何朝彬出具《承诺函》,确认对刘某、何朝彬负有金钱债务,且刘某、何朝彬对廖某某的债权由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而廖某某与马某某协议离婚并将其名下系争房屋的份额转让给马某某发生于2015年5月14日,明显在上述债务之后。马某某辩称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发生在上述债务之前、廖某某与冯诚的债务份额未确定,缺乏事实依据,且撤销债权人的债权并不以债权额已确定为必要,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廖某某与马某某协议离婚时,在明知自己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在离婚协议中陈述夫妻对外均无债务,并将系争房屋无偿转让给马某某,导致刘某、何朝彬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因廖某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程序,明显损害了刘某、何朝彬的债权。马某某辩称,刘某、何朝彬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其系有偿取得房屋份额且其对廖某某的债务并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刘某、何朝彬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廖某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终结执行程序,以及刘某、何朝彬在起诉马某某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方才取得系争房屋相应变更登记材料的事实,马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对刘某、何朝彬的债权造成损失的行为系债务人廖某某的行为,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两点,廖某某无偿转让名下系争房屋的份额,损害刘某、何朝彬的债权,现刘某、何朝彬申请撤销廖某某将名下系争房屋所有权份额无偿转让给马某某,并将该房屋恢复至廖某某与马某某共同共有的状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何朝彬还要求廖某某、马某某支付律师费,但该笔费用尚未支付,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廖某某将其名下上海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份额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马某某的行为,被告廖某某、第三人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权利人恢复为廖某某、马某某共同共有;
  二、原告刘某、何朝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财产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刘某、何朝彬负担1,675元,被告廖某某负担7,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昆

书记员:荣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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