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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军,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君,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与被告朱文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律师、被告朱文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8,5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7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7,623.12元(受伤前12月平均工资4,873.56元,伤后共计发放16,744.68元,合同一年一签,已到合同期限未再发放工资。误工期5个月,故原告误工费用计算4,873.56×5-16,744.68=7,623.12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文君驾驶沪A8XXXX小客车从场中路XXX号单位大门处向左转出大门,适逢原告骑电动车沿场中路由西向东行驶,看见被告朱文君驾驶的车辆时刹车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文君未注意观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违反信号灯且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文君按责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车主登记情况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支出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三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5、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3,000元,修理费发票;6、户口簿;7、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完税证明。
  被告朱文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医疗费扣除146元护理费;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每月所拿工资已经超过2,420元/月,不同意赔偿;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衣物损失费100元;不认可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文君驾驶沪A8XXXX小客车从场中路XXX号单位大门处向左转出大门,适逢原告骑电动车沿场中路由西向东行驶,看见被告朱文君驾驶的车辆时刹车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文君未注意观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违反信号灯且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1、沪A8XXXX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左腓骨上段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3、审理中,经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军因故致伤,造成左胫骨及左腓骨上段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150元;4、为诉讼原告支出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490元;5、原告户口簿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6、原告提供上海富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聘用协议、银行工资清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文君按责赔偿。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38,555.45元,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146元应属于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7元;3、营养费2,700元;4、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原告对误工费确定为7,623.12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3,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44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900元(第一次),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9、残疾赔偿金125,19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2,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11、衣物损失费100元;12、车辆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13、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律师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军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852.91元;
  三、被告朱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军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3.05元,减半收取1,621.53元,由被告朱文君负担;本案鉴定费3,150元(重新鉴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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