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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与快乐人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徐广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军,男,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快乐人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颜士生,总经理。
  被告:徐广明,男,1973年1月23日生,户籍地山东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与被告快乐人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徐广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快乐人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徐广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告刘军与被告快乐人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预存消费合同,原告支付被告预存金额10万元,成为会员。根据双方签署的预存消费合同,被告另行赠送原告1万元,总计原告预存消费合同金额11万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1年,期满后原告可自由选择退出会员,而被告快乐人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账户内所有未消费的金额。原告在合同期内未进行任何消费,账户内的金额没有变化。2018年1月19日,原告至被告公司,被告财务徐风代表公司收回原告的预存消费合同原件,并出具收据。徐风表示被告公司会在7个工作日内退款给原告。但之后被告一直未退款。期间,原告通过案外人孟晓月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快乐人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徐广明辩称,原告利用在房车俱乐部消费卡中预存可返赠10%的金额,原告并没有进行过任何的消费,原告的合同目的不正当,故被告对10%的赠与金额不同意支付。在原告返还侵占被告的财产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0万元。关于逾期利息,也没有依据。另,被告徐广明并非被告快乐人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还款协议书及预存消费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诉讼被告徐广明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刘军与被告快乐人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预存消费合同,原告支付被告预存金额10万元,成为会员。根据双方签署的预存消费合同约定,被告另行赠送10%的消费益即1万元,原告预存消费合同总计金额为11万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1年,期满后原告可选择退出会员,在原告办理完相应手续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将会员卡中的余款打入原告指定银行卡中。原告在合同期内未进行任何消费,账户内的金额没有变化。2018年1月19日,原告至被告公司,被告财务徐风代表被告公司收回原告的预存消费合同原件,并出具收据,收据上写明自款汇至合同本人的账户中,此收据自动作废。但之后被告一直未退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预存消费合同复印件、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快乐人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间达成的预存消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原告已按约办理完毕相应手续,被告理应按约履行退款义务,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快乐人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支付1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0%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徐广明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徐广明不是预存消费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同意支付赠与的10%金额的辩称,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快乐人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快乐人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快乐人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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