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马永胜,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石焕平,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575.71元、误工费33062.75元、护理费12232.55元、交通费25300元、伤残赔偿金329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9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鉴定费2700元,赔偿假肢费用计668008.43元,其中包括:假肢金额387000元;假肢维修费用50400元;硅胶套索锁具费用221000元;伙食费3900元;护理费4148.43元;住宿费1560元,计668008.43元,上述合计1507745.4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23时35分,我驾驶蒙J759**(蒙JR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城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KM+630M处时,撞于超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J759**(蒙JR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尾部,造成我受伤、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蒙J759**(蒙JR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方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受伤的实际情况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在包头居住,不予认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蒙J759**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并不计免赔;被告李某某所述车辆蒙J759**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关于医疗费,只认可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票据,其他不予认可;关于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系数认可40%,我公司认为原告鉴定的后续医疗费用已经包括内置物取出的费用;关于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鉴定、配置假肢有关联的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维修等费用,主张计算假肢使用寿命以自治区人均寿命70周岁为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23时35分,原告刘某驾驶蒙J759**(蒙JR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城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KM+630M处时,撞于超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J759**(蒙JR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尾部,造成刘某受伤、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蒙J759**(蒙JR2**)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蒙J759**(蒙JR3**挂)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并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费用评估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左下肢膝下伤残程度七级、右膝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程度九级、右踝关节伤残程度十级、皮肤瘢痕伤残程度十级;休息期170-190日、护理期50-60日、营养期30-40日;配置普通型小腿假肢43000元、硅胶套锁具13000元、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额的10%,首次装配周期39天需1人护理、双股骨干骨折术后需二次手术约5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刘某的从业资格证;蒙J759**(蒙JR3**)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兴和县亿安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投保单2份;道路事故认定书;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呼和浩特市健安医院诊断书、收费收据;包头市第三医院收费收据;新城区薛子义中医院诊所收费收据;鄂尔多斯医院的票据、包头平陆医院收款收据;外购药品、辅具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火车、汽车票19张;加油票据8张;租车证明4份);国家康复辅助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证据资料;包头市东河区康复路小学证明。被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前旗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医院的票据共计1496.77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疗费单据,花费医疗费187694.34元,原告提供的由门诊出具的3000元预交金凭证,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该票据非正规票据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该票据为预交费票据,在后续收取的费用中已包含该项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原告提供了呼和浩特市健安医院收费收据共25676元,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附属医院出院后并没有医嘱要转院治疗,故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由于经济原因,在附属医院花费较高遂在医师的建议下转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在健安医院的诊断与附属医院的一致且在附属医院出院后即转入健安医院,该部分费用支出与事故相关,故该部分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包头市第三医院、新城区薛子义中医院诊所、包头平陆医院的支出,本院认为只有门诊收费票据,写明购买中药、西药,没有具体医嘱和用药明细不能证明支出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予支持;关于在药店和哈报沟外购药,仅有药品销售单和个人出具的证明,随意性较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书鉴定意见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住院21天,在呼和浩特市健安医院住院34天,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配置假肢期间的食宿费用,配置周期为39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伙食费等只认可一人,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和康复中心都明确说明在配置过程中需由一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应依据俩人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购买残疾器具支出的430元,虽只提供了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行动不便购买轮椅作为辅助工具符合一般医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康复中心门诊出具加盖公章的假肢装配检查等费用票据共计249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配置假肢43000元,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10%,硅胶套锁具13000元,使用寿命2年,原告要求计算至75周岁,约需8个周期,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应以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为70周岁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有合理依据,自治区人均寿命是在众多数据下计算所得有参考价值,日后超出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因提供的收据上未载明原告信息,难以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自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期限,故应结合住院的实际天数与鉴定评估天数综合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鉴定评估意见休息期170-190日、护理期50-60日、营养期30-40日,综合考虑酌定营养期90(55+35)天;休息期235(55+1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本院认定依据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期110(55+55)天,原告刘某配置过程中需由一人护理,装备周期39天,故护理期为149天。关于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左下肢膝下伤残程度七级、右膝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程度九级、右踝关节伤残程度十级、皮肤瘢痕伤残程度十级,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前旗法院判决的案例,判决的当事人同样是三处伤残,最终按其最高伤残计算,符合新标准伤残系数不予累加的原则,伤残系数只计算40%;本院认为前旗法院的裁判文书没有指导案例的效力,且本案原告构成四处伤残且程度较高,事故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形也不同,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与构成一处七级伤残的情况区别较大,保险公司依据40%计算赔偿之意见显失公平,新伤残标准是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时的基本依据,但该标准并未明确多处伤残情况下的司法适用,若一处伤残与多处伤残赔偿系数一致,将导致伤者在经受伤痛折磨后,还将面对法律适用的事实上的不公正,因此,本院认定综合赔偿指数为4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学校就读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包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且年满11周岁,故被扶养年限为7年。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25300元,主要证据为私人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但结合原告受伤后在鄂尔多斯市、呼和浩特市、北京市治疗、赴集宁鉴定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伤势的严重程度,其行动不便支出交通费比常人较多亦符合常理,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合理范围为:医疗费214867.1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伙食费9400(55×100+39×2×50)元、误工费31725(235×135)元、护理费15847.64(149×106.36)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16560(32975×20×48%)元、精神抚慰金1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7.84(11463×7×48%÷2)元、残疾辅助器具430元、假肢金额344000(8×43000)元、假肢维修费用124700(43000×10%×29)元、硅胶套索锁具费用195000(15×13000)元、假肢装备检查费2497元、住宿费1560(39×2×2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0元,上述合计1356944.5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14400元、伤残赔偿金956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某剩余医疗费204867.1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伙食费9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1725元、护理费15847.64元、剩余伤残赔偿金220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7.84元、残疾器具430元、假肢金额344000元、假肢维修费用124700元、硅胶套索锁具费用195000元、假肢装备检查费2497元、住宿费156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236944.59元的30%为371083.37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理赔款共计591083.3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1644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XXXXXXXX7,账号:×××。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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