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康委*组,现住五寨县。
委托代理人韩哲,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南胡村*组***号。
被告忻州市宝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三角道,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靳旺喜,系该公司法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油晓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枫,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黄、忻州市宝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韩哲、被告赵某黄、忻州市宝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靳旺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韧带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6593.8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忻线77KM+400M处时,与对向被告赵某黄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证,×××、×××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黄辩称: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让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忻州市宝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赵某黄的车虽在我公司挂靠,但不收其管理费,他为我服务,为我拉货。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及肇事车辆有关各方需提供我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便查明是否存在无证、吊销、酒驾、准驾车型不符、增驾实习期、驾驶营运机动车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超载等保险免责情形,如上述证照合法有效并年审且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则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3、查明本案我方车辆是否有垫付款,如有经各方当事人核实无误后应予扣除(需有收条及相关证书),可由我司直接赔付垫付方。4、对于医疗费等费用,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诊断证明或建议书、病例、正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不属于医保目录用药的,答辩人不予赔偿。挂床期间产生的医疗、误工、护理、伙补、营养等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建议的,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或者参照医嘱或者鉴定意见予以确定。5、对于护理、误工费等费用,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其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等,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没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提供其从事相关行业的工作的有效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可参照有关行业标准计算。6、对于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意见,首先鉴定程序及方法应当合理合法,鉴定标准应当客观通用,鉴定结论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有争议的,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给答辩人七天时间,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7、对于原告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应依法审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标准依法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多等级伤残的,伤残附加指数应符合审判实际;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按过错程度确定。8、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票据,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否则依法不应支持。9、根据省高院晋高法【2017】91号文规定,适用山西统计局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的时间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请求人民法院按此时间段确定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10、下列赔偿项目答辩人认可的计算标准为:住院伙补每天6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适用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三期”时限取中间值,二次手术费用下浮10%取鉴定中间值。11、其他意见答辩人在质证时予以具体阐述。以上各项被答辩人所举证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符合上述证据规则的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采信。被答辩人应主体适格,法律要素完备,否则应驳回其诉请。综上所述,望贵院在考虑受害人合理诉求的同时亦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采信证据,依法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及肇事车辆有关各方需提供我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便查明是否存在无证、吊销、酒驾、准驾车型不符、增驾实习期、驾驶营运机动车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超载等保险免责情形,如上述证照合法有效并年审且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则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100000元内按责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其他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刘某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方无异议。
2、原告提供赵某黄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黄、忻州市保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提供原件,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审验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黄主体适格,证件合法有效。
3、原告提供保单、代抄单,证明原告驾驶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被告赵某黄在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有效期内,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4、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被告赵某黄存在超载,应按照保险约定免除二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超载的免赔10%,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失费;提供×××保单,证明我司已将保险单交付投保者,已经明确尽到提示义务,并由赵某黄签字确认。被告赵某黄辩称:签名是赵某黄本人所签,是在保险公司错误的引导下所签,而不是真正知情下签字,其本人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也没有给过赵某黄商业保险条款书。另认定书上是超载、飘洒运输物,并没有说是超载,很有可能因飘洒认定事故责任,所以不能断章取义就说超载。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院不予认可。
5、原告提供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7份,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11支,山西华晋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支,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费票据3支,出院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山西华晋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票据应核减非医疗用药,医疗费票据与患者名称不符的不认可,住院期间非关联门诊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术前检查、必要支出医疗、诊疗费用,客观存在,除患者名称为任建斌和刘纪潘的四张票据与原告刘某名称不符外,其余均应予以认定。
6、原告提供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作出相应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称:等级偏高,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无明细;如采信该鉴定意见三期时间与后续治疗取中间值,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上无不妥之处,被告方也未有证据提交能予以反驳,被告方也未在有限期限内提供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另本院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行左膝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所需费用申请鉴定。两份鉴定结论均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依法应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咨询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自体肌腱重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46750-49250元;2.被鉴定人刘某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自体肌腱重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76750-79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数额偏高,取中间值并下浮10%。本院依法采用自体肌腱重建费用。
8、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两份,该费用用于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提供刘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是居民家庭户口,应按居民家庭户口赔偿并且长期从事大车司机工作。被告方质证称: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运输业。本院认为,户口薄就是证明一个人身份的直接有效证据,从业资格证也属于合法有效证件,另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提供被抚养人刘玉国、纪秋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居民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方质证称:对居委会证明亲属关系有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忻线77KM+400M处时,与对向被告一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五台县第一人民门诊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于2017年5月3日转往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花去1925.3元,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先后三次住院: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7月2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2月19日共计住院130天,诊断为:左膝关节粘连;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头皮异物取出术后;阑尾切除术后;扁桃体切除术后;左下肢陈旧性烫伤。门诊费花去374.5元,门诊医药费花去70元,住院医疗费花57479.33元,合计59849.13元。
原告刘某伤情及三期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损伤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之日,护理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择期行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费用共需6000-8000元)。原告刘某行左膝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所需费用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自体肌腱重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46750-49250元;2、被鉴定人刘某左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自体肌腱重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76750-79250元。
此次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所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额855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被告赵某黄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忻州市宝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系赵某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额3114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另原告刘某系独生子女,居民家庭户口;父亲刘玉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沟号,身份证号:×××,系非农业户口;母亲纪秋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沟号,身份证号:×××,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运输事业并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忻线77KM+400M处时,与对向被告一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
关于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59849.13元。2、关于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结合司法鉴定意见165日计算,护理费为:36307÷365×165天=16412.75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每日60元,住院天数134天,计60元日×134天=8040元。4、关于营养费,营养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为105日,本院予以认定每日50元,计50元日×105天=5250元。5、关于误工期,依照交通运输业68837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370日,计68837元年÷365日×370元=69779.97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27352元计算为:27352元×20年×10%=5470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司法鉴定意见10级伤残,本院认定为5000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关于今后继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本院认定为:7000元。10.关于行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自体肌腱重建术费用根据司法鉴定认定为48000元。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刘玉国:16993元年×5年×10%=8496.5元;纪秋华:16993元年×7年×10%=11895.1元。上述共计:295427.45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所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某黄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护理费16412.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2883.25元,共计110000元。剩余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18139.13元,剩余误工费3689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91.6元,共计175427.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责任:即175427.45元×70%=122799.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责任:即175427.45元×30%=5262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10000元。上述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2628.2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2799.22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刘某29542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9元,由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53元;鉴定费4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栋
人民陪审员 李丽青
人民陪审员 杨琛
书记员: 边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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