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聂志达、河北兴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志达,男,47岁,汉族。被告:河北兴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南东坊镇北头村。法定代表人:杨海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黄鑫,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凯,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志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14032元,护理费2676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7324元;2.判令被告兴森公司、中建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经介绍给包工头聂志达干工,工种为钢筋工,工资每天220元。2017年4月1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三亚市天涯区芒果村由中建公司承建的鲁能三亚湾美丽五区项目(第五标段)第44号楼工地,原告与工友李友全在该工地西段基础下桩时,原告左手不慎被钢筋桩笼的钢筋头砸伤。之后,被告聂志达及工友刘某将原告送往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救治,聂志达支付医疗费2000元,兴森公司支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在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左手多发掌骨开放性骨折,已发生医疗费22468.24元。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3个月内免剧烈活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约一年后住院拆除左掌内固定钢板,预计费用约7000元。被告聂志达与原告形成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中建公司、兴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聂志达,就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森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另一被告聂志达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刘某某并没有被我公司招聘成为员工,也未在我公司办理任何入职手续,答辩人也未分配给被答辩人工作,答辩人也从未给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垫付过医疗费,被答辩人要求的各项损失的数额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兴森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是总承包方,承接鲁能的工程后分包给各个公司,但是下面的工人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主要是劳务公司跟工人之间的关系。被告聂志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在三亚市天涯区海坡鲁能三亚湾美丽五区项目(第五标段)西段第44号楼工地与工友李友全施工时,左手不慎被钢筋桩笼的钢筋头砸伤。同日,原告被送往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7日出院,共计17天,医药费由他人替付。原告入院诊断为左手多发掌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隔日伤口换药,术后14天伤口拆线;2.左手各指适当功能锻炼,3个月内免剧烈活动地;3.定期复查,1月1次,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5.约一年后住院拆除左掌内固定钢板,预计费用约7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项目、误工期进行鉴定。2017年8月20日,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A91号),评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住院手术及术后康复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约10000-11000元;3.误工期60天为宜。鉴定费2700元。另查,鲁能三亚湾美丽五区项目(第五标段)第44号楼工程由海南三亚湾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随后将工程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兴森公司。兴森公司接受分包后,将捆绑钢筋的工作再行分包给工头聂志达,聂志达雇佣原告刘某某等工人进行施工。本案在庭审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来三亚工作,2017年3月31日两人来到被告聂志达的44号楼工地干活,4月10日17时30分左右,他看到刘某某与工友李友全在施工过程中左手手背被钢筋砸伤,事后聂志达送原告去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治疗,由聂志达妻子向医院交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兴森公司、中建公司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被告兴森公司、中建公司对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聂志达不具有劳动法上的用工权,原告刘某某为其在指定的场所提供劳务,被告聂志达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聂志达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要求雇主及相关责任人赔偿,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告受雇于被告聂志达从事捆绑钢筋的工作,原告在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聂志达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森公司分包鲁能三亚湾美丽五区项目(第五标段)第44号楼主体工程结构劳务后,将捆绑钢筋的工程再行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聂志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兴森公司依法应当与雇主聂志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被告兴森公司,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建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兴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熟悉并按行业操作规程作业,但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聂志达对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证人刘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高,可以证实被告聂志达雇佣刘某某到44号楼工地从事钢筋捆绑工作时刘某某受伤的过程,本院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兴森公司辩称与被告聂志达没有任何关系,但聂志达却雇佣工人刘某某、刘某及李友全等工人在兴森公司分包的44号楼工地从事捆绑钢筋的工作,如果兴森公司没有将捆绑钢筋的工作分包给聂志达,聂志达显然不会带领工人在此处施工,故被告兴森公司的该项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森公司、中建公司对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经法庭询问均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经审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并参照《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为: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60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参照海南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168元计算,误工损失应为7096元(43168元÷365天×60天),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参照海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53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376元(29537元÷365天×17天),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医嘱指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治疗及陪护人员陪护需要多次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应酌情按交通费200元计,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11000元,而原告在出院时的医嘱记载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故综合两者建议,本院酌情按后续治疗费9000元计,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提供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费的凭据等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海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1085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1716元(10858元×20年×10%),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受伤造成原告左手多发掌骨开放性骨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三亚市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以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7096元,护理费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088元。以上经济损失,被告聂志达应承担80%的责任即32870.4元[(44088元-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被告兴森公司、中建公司应对聂志达应承担的32870.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聂志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聂志达、河北兴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森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才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被告兴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志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聂志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因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2870.4元元;二、被告河北兴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聂志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为1611.95元(原告刘某某已预缴),由被告聂志达、河北兴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2.4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249.52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缴),由被告聂志达、河北兴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才军

书记员:覃学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