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现住魏县。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张萌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被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整并约定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是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段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数额、利息需核实情况予以认定。
段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买车库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亲笔所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段某某2014年4月21号”,借条上未载明约定利息,也未载明还款日期。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魏县农业银行柜员机给被告汇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段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段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及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魏县农业银行柜员机给被告汇款200000元银行汇款记录,以及刘某某与段某某关于借款的短信记录,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的借贷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此借款虽无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先后于2015年年底、2016年2、3月份向被告催要借款,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段某某应依法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18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苏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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