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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莫同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均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同民,男。
委托代理人:杨玉善,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
诉讼代表人:李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生,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同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1时许,刘某某驾驶鲁G*****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城金沙商场北路段处,与站在道路边的莫同民发生交通事故,致莫同民受伤。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商财险潍坊公司是刘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莫同民受伤后,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0997.44元、复印费18元。该院证明,莫同民的伤情为左肩胛骨锁骨骨折、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筛骨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后需休息治疗6个月。莫同民是城镇居民,居住于五莲县洪凝街道同俗居1256号,受伤时的年龄为43周岁。受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莫同民的伤残程度分别属于九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莫同民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14年5月19日,莫同民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24日作出(2014)莲民交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对鲁G*****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允许使用),保全标的额2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刘某某、浙商财险潍坊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确认。浙商财险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莫同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应当对莫同民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莫同民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一、莫同民支付的医疗费30997.44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二、莫同民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是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二次手术费应予确认。三、莫同民治疗27天,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请求护理费1350元,应予确认。四、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莫同民的误工时间为207天。莫同民是城镇居民,误工费为16029.17元(28264÷365×207)。五、莫同民是城镇居民,受伤时的年龄为43周岁,伤残程度分别属于九级和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24361.60元(28264×20×22%)。六、莫同民支付的复印费18元是必要的取证费用,应予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83296.21元,浙商财险潍坊公司应当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刘某某应当赔偿其余损失6329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浙商财险潍坊公司赔偿莫同民损失120000元;二、刘某某赔偿莫同民损失63296.21元;三、驳回莫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1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691元,由莫同民负担9元,浙商财险潍坊公司负担3720元,刘某某负担196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同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并不以机动车与他人发生接触为必要条件。刘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刘某某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也未说明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审 判 员  王林林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书记员:赵小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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