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军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志,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刘军校与被告王素、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购买二被告(甲方)所有的位于满城县(现更名为满城区)新阳理想城小区11-4-6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6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418328元。乙方于2014年11月17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9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9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王素、蒋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分六次陆续在原告处借款370000元,期间二被告陆续还款76000元,到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294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并在合同书上签字。二被告房屋是按揭贷款,无法交付,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提供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蒋某某、王素的身份证、王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素、蒋某某的结婚登记证,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身份情况。2、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素与建设银行满城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王素和领航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证实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就满城县新阳理想城11-4-602室,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是418328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94000元,同时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3、蒋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6份,向原告共借款37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经核对账目共欠原告294000元,该款抵扣了购房款。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王素向原告刘军校借款294000元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素在借款条上有签字,应共偿还原告刘军校借款294000元。原告刘军校用该笔款购买二被告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该房屋是二被告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无处分权,属无效合同。原告刘军校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294000元及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刘军校与被告蒋某某、王素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蒋某某、王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军校购房款2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蒋某某、王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兰水
人民陪审员 孙晓丹
人民陪审员 封亚辉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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