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冬冬,男,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卫,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主要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男。
原告刘冬冬与被告沈卫良、上海华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海出租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华海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卫、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卫良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8,350.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8,995.3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海出租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华海出租公司员工沈卫良驾驶沪GU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中进御青路东约100米处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沈卫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故相关损失仍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华海出租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但律师费、诉讼费应由其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沈卫良驾驶号牌为沪GUXXXX属被告华海出租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进御青路东约10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述事故沈卫良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到医院治疗。沪GUXXXX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冬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2018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7,063.74元。2018年3月2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赔偿原告刘冬冬191,082.20元(其中误工费不含二期)等内容,该调解协议已履行。
又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483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前案已生效的调解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额赔付;故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海出租公司赔偿。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8,3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酌定3,600元(计算60日,按原告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交通费15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23,250.4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22,250.40元;被告华海出租公司应赔偿律师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冬冬22,250.40元;
二、被告上海华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冬冬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原告刘冬冬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2元,由原告刘冬冬负担72元,被告上海华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冬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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