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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
被告于某,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同仁路2号(安全局一楼)。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翠花、李旭,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迅到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刘某撞伤,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论,刘某的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于某对刘某已构成普通侵权。该机动车在天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肇事驾驶人已向保险公司报案,本公司对此事故知晓。应当先由天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驾驶人于某给予赔偿。对刘某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标准过高的部分项目,应做适当的调整。经本院审查核实,确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98390.04元{1、诊疗费2012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0元(100元/天×392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即30000元(50元/天×600天);4、护理费应当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表中有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与鉴定意见计算,即155280.54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计691天,52333元/年,143.38元/天×392天×2人+143.38元/天×299天×1人);5、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鉴定意见计算,即102021.28元(10453元/年×16年×61%);6、结合鉴定意见与客观实际,配置、更换大腿假肢费用应定为32000元(8000元×4次);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2262.5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问题。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因伤住院治疗两次,时间长达一年多,被评定为五级和十级伤残,本人及其家人在心理和精神方面均遭受了莫大的创伤与痛苦,从人性化司法的理念出发,应予安抚和慰藉,但原告方请求数额偏高,考虑各种因素,可酌定支持15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黑KS1000丰田牌越野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履行),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110000元,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除被告于某已付的相关费用外,再由其予以赔偿医疗费用39173.72元(89325.72-10000-33970-6182),伤残赔偿等费用199064.32元(309064.32-110000),合计为238238.04元。鉴于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其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或限责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基于法律规定,对实际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合理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责任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本院应予采信,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于某的辩解意见及其理由,于法有据的本院给予采纳。被告天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处分。纵观本案事实,二被告应当尊重法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
黑KS1000丰田牌越野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配置与更换假肢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刘某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39173.72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即199064.32元,合计为23823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03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2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
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海

书记员: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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