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晗,该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23层263号2301-230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天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安某财险、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被告于某、被告渤海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被告安某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630.3元、误工费31092.04元、护理费20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416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5027.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牙齿修复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354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87374.1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于某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原告刘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及乘车人付毛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于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
被告于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473.4元,请求返还。
被告渤海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本公司已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付毛赔付22744.49元,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安某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已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付毛赔付31020.74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成立,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4日23时10分,被告于某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办事处××段时,与前方原告刘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及乘车人付毛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次日凌晨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双侧第3至7肋骨骨折、T11椎体前部骨折、左下8牙齿缺失、左膝关节积液、闭合性胸外伤,住院208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0036.9元、门诊医疗费1593.4元(其中1473.4元由被告于某支付)。2018年3月30日,原告刘某某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牙齿脱落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次月10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种植牙治疗约10000元。原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申请对事故三轮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月12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8)估鉴字第001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该三轮车损失为3540元。原告刘某某支出评估费200元。
原告刘某某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汝南县××办事处××大街南段从事生鲜肉零售经营,并于2016年6月6日以其丈夫李新建的名字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于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检验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共支付原告刘某某5473.4元(含1473.4门诊医疗费)。
2018年1月18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付毛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4385.23元。2018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8)豫1727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判决安某财险、渤海财险分别赔偿付毛各项损失31020.7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21020.74元)、22744.49元,付毛返还于某垫付款37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并据此确定被告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于某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方赔偿是其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渤海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若还赔偿不足,则由侵权人被告于某赔偿。被告安某财险、渤海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发票,为31630.3元;2、误工费,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生鲜肉零售个体经营,被告辩称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119.43元/日计算,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248日,为29618.64元;3、护理费,住院208日,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100.95元/日,为209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8日,每日50元,为10400元;5、营养费,住院208日,每日20元,为4160元;6、交通费,参考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的期间,酌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及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3元/年,计款65027.6元(29558元/年×20年×11%);8、精神抚慰金,参考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9、牙齿修复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10、车损,根据评估为3540元;11、鉴定费、评估费,根据发票为10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合计56190.3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某财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付毛100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4643.84元,由被告安某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8979.26元(该限额已赔偿付毛21020.74元),下余35664.58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车损3540元,由被告安某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54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于某赔偿。被告安某财险共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以上各项损失90979.26元。被告渤海财险共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以上各项损失93394.88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垫付的5473.4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1000元,下余4473.4元原告刘某某应予返还。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0979.26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3394.88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领取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于某垫付款4473.4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2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元,被告于某负担2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乐
书记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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