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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江,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坤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损伤,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等级为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被告未依据上述条例规定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且原告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事项已经经过申请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提起诉讼的程序合法,本院应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进行审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之规定,被告应在工伤保险项下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上述保险待遇项目所涉原告本人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工资应按照赤峰市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工资4346元,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98元,但因本案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低于法定计算数额。本院依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予以支持。
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即2015年赤峰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因赤峰市2015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未公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在上年度数据未公布之前,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近亲属所领取的工伤待遇可暂按前一年工伤待遇标准预支,待上年度相关数据公布后重新计算按新标准补足差额。”之规定,被告应暂按赤峰市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52元计算,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9072元,待赤峰市2015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公布后,由被告补足其差额部分。
原告的损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诊断为:“颈后躯干双手烧伤8%浅Ⅱ°2%深Ⅱ°3%。”,对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应规定,应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较为适宜,其停工留薪期间的本人工资应按照赤峰市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38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医疗费441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出院时已痊愈,诊断证明书写明意见为“每月定期复查”,但是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判断原告是否为工伤复查而发生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是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所陈述的需要一年时间进行按摩并按照当地护工月工资计算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复印费300元,《工伤保险条例》未对此项做明确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48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才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又因原、被告双方未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故应按照赤峰市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1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7924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等级为七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未对此做明确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作出之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工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条例》标准支付。”之规定,原告在伤残等级作出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次月即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加之原告伤后未提供实际劳务,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依法给予的其他补偿补助等。因原告未明确其具体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9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84元、经济补偿金6519元,合计2019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 楠

书记员:窦思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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