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凤兰。
委托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景奎。
被告胡义枝。
委托代理人赵景奎,系被告胡义枝丈夫。
原告刘凤兰诉被告赵景奎、被告胡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冀08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刘凤兰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冀08民终16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刘凤兰及委托代理人崔瀚祺,被告赵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兰诉称,被告赵景奎与被告胡义枝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还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赵景奎农村信用社账号打入100万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景奎、胡义枝辩称,1、我们二人自2013年至今未与任何人发生过借贷关系,也未与他(她)人签订过借款合同、出具过借据、借条、收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凭证。我本人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我妻子有退休金,我们的生活来源有保证,无需向他人借款。因此说刘凤兰诉我二人向她借款100万元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其理由也不能成立。事实上在一审当中也证明了这一点,刘凤兰诉我们二人与她有借贷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未能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2、刘凤兰确实于2013年7月4日向我在信用社账户转过100万元,事实是她让我帮忙给她贷出去,她吃点利息。按她的要求我先把这笔钱贷给了张某某,张要求还款时我给刘凤兰打电话说那笔钱人家提前还了,我给你汇回去吧?刘凤兰说:“放你那吧,你再帮忙给放出去。”我说那就这样吧。到2014年3月刘某某经营超市需用资金,找我帮忙借钱,我又给刘凤兰打电话,我说二姐又有人要借钱放不放。她说:“这回给谁呀?”我说是开超市的,就是县政府前面广场地下超市那个老板叫刘某某你看行不。她说这回给多少(指利率)我说比上次多一些…。她又说有把握吗?我说那我可不敢说。他(指刘某某)是目前下板城最大的超市,有好几个分店看上去到顶红火的。反正就这么一个情况放不放由你决定吧。她停了一会说:“那就放给他吧,可作好手续呀”。我说手续没问题,我让他给你打借条。于是我就按她说的将钱放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向刘凤兰打了100万元的借款借条。且从款项划转中明显看出此款进入了刘某某个人账户。3、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六份证据充分证明我们夫妻二人与刘凤兰不存在借贷关系。六份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书完全体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只凭一张转账凭证就诉我们向她借款100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4、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在我家偷录的谈话录音中刘凤兰自己说:“我的钱挌你这叫你给放,三放俩放给放没了。”这足以证明她的钱是叫我帮忙放出去的而不是借给我们的。当时谈话近半个多小时的时间刘凤兰和薛某某只字未谈把钱借给我们的事,整个录音中没有一句说我们借钱的事。而且刘凤兰还向我索要了刘某某给她打的借条并用手机进行了拍照,未提出任何疑问。这也充分说明这钱贷给刘某某她是知道的。5、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依法调取了承德县公安局在办理刘某某借款案中刘凤兰以出借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我与赵景奎有亲戚,我有点私房钱让他帮忙给贷出去”。我们认为这是刘凤兰最真实的意思表达,完全说明了我只是帮忙放钱而不是借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原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只凭转款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我们认为原告方的行为是对法律的琐渎,请求法院严惩不贷。7、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客观、公正、公平的,适用法律得当。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恳请法院对本案依法、客观、公正、公平的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还我们公道与清白。本案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信用社回单一张,拟证明2013年7月4日原告给被告打款100万元;
证据2、录音一份,拟证明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把钱借给被告赵景奎,被告赵景奎怎么放原告不管;
证据3、薛某某证言,拟证明刘凤兰把100万借给赵景奎了,利息是月息2分;
证据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被告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赵景奎从事放贷,如果是委托关系,所得利息应归原告,但赵景奎将放贷所得利息并未给刘凤兰,未将100万及利息偿还原告。
被告赵景奎、胡义枝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刘某某借条一份;
证据2、刘某某的证明一份;
证据3、张某某证明一份;
证据4、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折一份(复印件);
证据5、赵景奎转款给张玉平回单4张(复印件);
证据6、胡义枝建行存折,证明张某某还的100万元,赵景奎以胡义枝名义办理的,胡义枝并不知情。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询问赵景奎笔录一份;
证据2、承德县公安局询问刘凤兰笔录一份;
证据3、刘某某借款去向一份;
证据4、刘凤兰债权申报登记一份;
证据5、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6、承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刘某某借条复印件、刘某某借款去向,刘某某讯问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兰与被告赵景奎系亲戚关系。原告刘凤兰于2013年7月4日将人民币100万元转账给被告赵景奎让其代为放贷,被告赵景奎先将该100万元放贷给张某某,并分别于2013年7月6日、7月7日分两次将该款转账至张某某账户,2014年3月25日张某某将该100万元予以归还。2014年3月26日被告赵景奎又将该100万元放贷给刘某某,刘某某于当日出具借刘凤兰人民币100万元借条一张。后因刘某某刑事犯罪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二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至今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信用社回单、录音、刘某某借条、刘某某证明、张某某的证明、赵景奎转款给张某某回单、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折(户名赵景奎),胡义枝建行存折、承德县公安局对赵景奎、刘凤兰所做的询问笔录、刘某某借款100万的资金去向、刘凤兰债权申报登记、刘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讯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赵景奎转账让其代为放贷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现原告以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凤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刘凤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书兰
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
人民陪审员 雒李淼
书记员: 范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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