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总经理。
被告: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ZHENGYUWANG。
被告:朱爱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而富公司)、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而富财富公司)、朱爱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
被告朱爱群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涉案《出借人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约定向原告刘某某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刘某某的住址为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为由,认为本案应该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不属于本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补充协议》由原告刘某某、被告上海信而富公司、被告信而富财富公司三方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约定“可向刘某某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原告刘某某户籍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但是其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街道宛南五村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某某于2017年2月开始至今居住在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故原告刘某某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朱爱群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朱爱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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