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3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户籍地黄梅县。现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参加全部诉讼活动,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蔡某,男,生于1971年6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医师,住黄梅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展宏、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元月10日被告蔡某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口头表示原告随要随还,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半,按季付息,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卡直接把钱打到蔡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告实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随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包括发律师函),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蔡某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则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蔡某虽当庭陈述其2015年9月份前每月按2分息给原告打利息,2015年10月份左右还款2万元给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否认该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8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5%计至2016年12月2日止,后段利息顺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景宏 审判员  胡 冰 审判员  王淑兰

书记员:梅艳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