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黄艳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被告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董凯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发生医疗费22146.9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产生的费用应予扣,经查,原告二次入院的伤情及部位系此次事故所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主张住院47天×100元/天),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040元(主张住院天数47天+鉴定休养天数120天×120元/天),其提供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住院天数应为41天,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9320元(住院41天+鉴定休养120日共161天×1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误工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12840元(母亲郝香荷日工资120元×护理107天),其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表为复印件,未加盖财务印章,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42元计算护理费损失,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护理天数应为101天(住院41天+鉴定出院后护理60日),故支持原告护理费4242元(42元/天×101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414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并非直接致害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否认该费用的产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入院及鉴定情况,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3590.96元(不含鉴定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77344元;剩余损失16246.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额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28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数额中扣除,并返还被告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5590.96元(已扣除被告董某某垫付款28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某某垫付款28000元;
三、被告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3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董凯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发生医疗费22146.9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产生的费用应予扣,经查,原告二次入院的伤情及部位系此次事故所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主张住院47天×100元/天),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040元(主张住院天数47天+鉴定休养天数120天×120元/天),其提供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住院天数应为41天,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9320元(住院41天+鉴定休养120日共161天×1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误工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12840元(母亲郝香荷日工资120元×护理107天),其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表为复印件,未加盖财务印章,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42元计算护理费损失,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护理天数应为101天(住院41天+鉴定出院后护理60日),故支持原告护理费4242元(42元/天×101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414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并非直接致害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否认该费用的产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入院及鉴定情况,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3590.96元(不含鉴定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77344元;剩余损失16246.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额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28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数额中扣除,并返还被告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5590.96元(已扣除被告董某某垫付款28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某某垫付款28000元;
三、被告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3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50元。
审判长:宋丹丹
书记员:刘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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