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住所地,平某县平某镇黄杖子村。
负责人:刘广军。
被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平某分公司”)、张某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平平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108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兴平平某分公司承建了新通源公司位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的电力施工工程,后被告张某和找到原告到此地进行工作,工种为力工和拉角,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倒砖费用3105.00元、拉石头费用1400.00元、三轮车费用6380.00元,合计108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直到现在也未予支付,故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呈诉贵院,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和辩称,我没找过刘某某施工,他说的情况不符合事实,谁找的他、他负责干什么的我也不知道,刘某某是属于我给他代领工资,欠他的工资数额是对的。
兴平平某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宽城新通源工程欠款明细;被告张某和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宽城新通源变电站(工资表)7-11月份、宽城新通源工程欠款明细。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宽城新通源工程欠款明细与被告张某和提交的宽城新通源工程欠款明细进行对比,为同一证据,对双方提交的宽城新通源工程欠款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和提交的宽城新通源变电站(工资表)7-11月份原告刘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平平某分公司将新通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某和。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到宽城新通源工程处务工,工种为力工。根据被告张某和提交的宽城新通源变电站工资表,刘某某工资为110.00元/天,7-11月份工资总计671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宽城新通源工程欠款明细,该欠款明细表显示刘某某三轮倒砖3105.00元、拉石头1400.00元、三轮车6380.00元,总计欠付工资合计1088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份开始到宽城新通源变电站工程处务工,从事电力工作,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兴平平某分公司将变电站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拖欠刘某某工资的事实存在。张某和辩称刘某某不是其招用,但原告刘某某由张某和代开工资,被告张某和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某不归其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某和应承担给付刘某某工资的义务。原告刘某某虽未由被告兴平平某分公司直接招用,但是其所从事的电工工作是被告兴平平某分公司宽城新通源工程的组成部分,被告兴平平某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和,应对拖欠刘某某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兴平平某分公司、张某和连带给付工资108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张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108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张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先权
审判员 玄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玉静
书记员: 王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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