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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包某某与上海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晓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包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包某某申请再审称,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春某公司亦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本案判决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包某某、春某公司均认可本案系争房屋为物业管理用房,且根据业已生效的(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应当将系争房屋向上海市闵行区茂盛新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茂盛新村业委会)移交,但因刘某某、包某某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致使茂盛新村业委会一直未能按照生效判决内容行使相关权利。春某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茂盛新村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对刘某某、包某某行使排除妨害、返还系争房屋的相关民事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刘某某、包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包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杨宇红

书记员:惠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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