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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翁某某、辽阳市弓某某晟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阳市弓某某区□□路X组XXX号。
委托代理人:郭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KTXXXX号出租车驾驶人,住辽阳市弓某某区□□□路X组XX号。
被告:辽阳市弓某某区晟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某某区□□街□□委□□□□□街住宅楼X号楼XX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金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街XX号。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辽阳市弓某某区晟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弓某某区晟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2月4日11时许,在辽阳市弓某某区苏安大街团山街道门前,被告翁某某驾驶辽KTXXXX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某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定,被告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到辽阳市弓某某中心医院急救,后转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转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手术治疗,后转会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78天,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双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认定、髌韧带损伤等多处伤情。辽KTXXXX号出租车系被告辽阳市弓某某区晟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8165.3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后要求三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增加至312,829.10元。
被告翁某某辩称:事故车辆辽KTXXXX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曾垫付21,632.67元,请求法院判令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KTXXX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翁某某驾驶辽KTXXXX号出租车沿弓某某区苏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团山街道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刘某某于当日在辽阳市弓某某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数小时后即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膝皮擦伤、腰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双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韧带、右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2017年2月20日,原告刘某某转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6日出院后转回辽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5月23日,原告刘某某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周,可在医生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刘某某合计住院108天,在辽阳市弓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沈某某,门诊、住院治疗及后期复诊期间共花费门诊治疗费3641.50元、住院治疗费77,471.14元、病历复印费98.50元。原告刘某某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翁某某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1,632.67元。
2017年2月16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某某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7]第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2018年1月23日,依原告刘某某申请,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2018]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刘某某的左膝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刘某某的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刘某某的营养时间为2个月。原告刘某某交纳鉴定费用3000.00元。
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前在辽阳市弓某某区清华池从事搓澡工作,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2月1日未上班。
肇事车辆辽KTXXXX号出租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1份、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薄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4份、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45张、出院证1份、出院诊断书4份、门诊病志1份、门诊专用诊断书18张、费用清单4份、误工证明1份、护理人员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病历复印费收费票据2张、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机动车行驶证1本、驾驶证1本、运输证1本、从业人员资格证1本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忽视行驶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翁某某垫付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翁某某。
关于原告刘某某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45张,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此,原告因该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81,112.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辽阳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5400.00元(50.00元/天×108天);三、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确定为3000.00(50.00元/天×60天);四、误工费部分:原告虽提供相应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月工资内容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但可证明其从事搓澡工作,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嘱休息诊断核算至原告定残前合计误工天数为359天,原告仅主张357天,应视为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误工费确定为38,398.92元(39,261.00元/年÷365天×357天);五、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8天,护理人员为沈某某,本院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11,616.48元(39,261.00元/年÷365天×108天);六、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但综合考量原告伤情、实际住院天数、转院及多次复诊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病历复印费部分:原告刘某某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因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98.50元,该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刘某某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受伤部位经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于原告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本院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8,079.20元(32,876.00元×20年×21%);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711.88元(32,876.00元×3年×21%);十、器具费部分:原告提供购买辅助器具相关票据形式不规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衣物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综合考虑其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为301,917.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20,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等合计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81,417.62元,合计赔偿原告刘某某301,91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280,284.95元、支付被告翁某某21,632.6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5914.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1.5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一

书记员: 金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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