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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电话:0314-571****。法定代表人:骆文成,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慧,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兴隆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补偿款900,000.00元及其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向原告还清办证补偿款900,000.00元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冬,就蘑菇峪水帘洞铜多金属资源开发项目,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达成《协议书》,依约定我向被告交纳了900,000.00元的办证补偿款。自此,被告-直不履行约定义务,致我无法施工,被告根本违约,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诉至法院。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我单位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协议书》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协议签订后,工程布置、开工报告以及其它证照均由原告自行出资办理,被告方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原告的矿山是否施工及有无矿产资源均与我单位无关,也不是解除《协议书》的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约定探矿方面我单位不负责办理,只收取管理费,原告交纳的900,000.00元管理费用,不同意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在兴隆县蘑菇峪乡蘑菇峪村水帘洞进行矿山开采,但未取得探矿、采矿许可证,被告蘑菇峪政府通知原告不得非法开采。2009年10月25日,蘑菇峪政府(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了蘑菇峪水帘洞铜多金属矿资源充分开发利用,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筹资办理了蘑菇峪水帘洞铜多金属探矿权,探矿证2010年1月25日到期,目前正在做探矿工程,乙方出资征占了甲方探矿证范围内的部分荒山及获得原有鲍凤来老坑口(原冶金生产许可证现已过期作废),坑口位于蘑菇峪村菜园子沟达道梁阳坡;二、甲、乙双方经实地勘察,乙方所征地、树范围不属甲方与陈玉柱、舒征所签协议范围。乙方今后资源开发,不得影响周边人的合法权益。矿区范围:张玉普矿区范围以北,陆桂香矿区范围以上,西至梁顶,以鲍凤来老坑口向北延伸80米至分水梁;三、甲方一次性收取办证补偿费玖拾万元整,生产见矿后,乙方每年1月31日前向甲方交纳安全管理费壹拾万元;四、目前该探矿工程布置已经市、县国土部门审批,乙方征地范围内未设置工程,未经上级部门批准,乙方不得私自生产或施工,探矿工程详查以后,探矿工程布置在以上协议矿区范围内,乙方须按照设计单位规划标准组织施工;五、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对乙方的一切作业行为有权管理和监督,乙方范围内的荒山、道路所花费用,完全由乙方承担,并解决矛盾纠纷;2.乙方必须在协议矿界范围内进行一切施工行为,不得影响当地群众和周边矿界的正常利益,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3.乙方须划清与陈玉柱、张玉普(现责任人:舒征)矿区范围,不得发生矿界纠纷,否则乙方不得施工作业;4.乙方不得将确定的矿区范围私自出让、转包、转租,否则甲方终止协议;5.探矿权转采矿权办理证照时,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出资办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经安监部门同意方可组织生产……7.该协议签订后,该确定范围内资源有无与甲方无关,甲方不退还办证补偿费;8.该协议签订后,工程布置、开工报告以及其它证照由乙方负责出资并办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六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2.乙方必须处理好周边矿界纠纷,由此引发矛盾,乙方自己承担一切损失及后果;3.乙方擅自组织生产或施工,即违法行为,责任后果完全由乙方承担。”2009年10月2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办证补偿费900,000.00元。至今因无合法开采证照原告未能进行施工。原告认为探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是由被告进行办理的,而被告认为探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是由原告自己进行办理的,被告不负责办理,只有在原告办理完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后,被告才许可原告进行探采或开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蘑菇峪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蘑菇峪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因出现法定解除情形可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交纳的900,000.00元为“办证补偿款”,虽未进行详尽说明,但综合该《协议书》条款中第一条至第四条“甲方……目前正在作探矿工程”“目前该探矿工程布置已经市、县国土部门审批,乙方征地范围内未设置工程,未经上级部门批准,乙方不得私自生产或施工,探矿工程详查以后,探矿工程布置在以上协议矿区范围内,乙方须按照设计单位规划标准组织施工”,可解释证照仅为探矿权证,自合同签订至今已达8年多之久被告未予办理,致使该合同其他内容未履行,现今被告明确表示不负责办理任何证照,也即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表示自己无能力办理,最终致使合同目的“为了蘑菇峪水帘洞铜多金属矿资源充分开发利用”根本不能实现,故依法应予解除。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未主张或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合同履行事项,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900,000.00元“办证补偿款”返还原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900,000.00元“办证补偿款”为管理费,与合同文本不符合,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依法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办理补偿费900,00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办理补偿费9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减半收取计6,400.00元,由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朝

书记员: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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