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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秋、张淑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秋,女,193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春,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芬,女,193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张淑芬女儿),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尖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淑芬将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二马路东侧白房5号楼**单元**楼,面积**平方米的房屋交付于刘凤秋;二、张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携带身份证协助刘凤秋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三、驳回刘凤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淑芬、刘凤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双民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09)尖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尖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凤秋的诉讼请求。刘凤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双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刘凤秋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黑民申12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黑05民再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0)尖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双民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2010)双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刘凤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淑芬返还房款7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2日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事实和理由:根据2010年4月23日庭审笔录记载,刘凤秋陈述协议不是我签订,是我委托我女儿一手办的,说明王淑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刘凤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依法成立;证人梁某的证言结合房屋买卖协议、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相互印证了协议签订当日张淑芬收到了7万元房款。张淑芬辩称,根据尖山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23日庭审笔录记载,刘凤秋自述其不知张淑芬卖房子,其未签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内容也不是其订立的,合同订立不是其意思表示,故房屋买卖合同从未成立、未生效。张淑芬患有眼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系梁某欺骗张淑芬误签。刘凤秋陈述其将房款7万元给其女儿王淑琴是在2008年8、9月份,而王淑琴陈述2008年5月份即将房款交给中间人梁某了,前后矛盾,属于编造事实。我方证人虽未出庭,但有三位证人的公证文书,合议庭应依法采信。本案的证人、中间人梁某与张淑芬因2005年买卖房屋历经数年诉讼,属于利害对立方,更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与王淑琴在庭审中的自述前后矛盾,其与刘凤秋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凤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淑芬返还购房款7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张淑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2日,梁某以中间人的身份书写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协商张淑芬自愿将东平行路二马路东侧白房5号楼*单元*楼,房照为张淑芬的房子卖给刘凤秋,房屋面积为**平方米,价格为7万元,刘凤秋一次性付给张淑芬7万元,刘凤秋在购房日起,先前所发生的费用由张淑芬负责,张淑芬在5月30日将房屋交给刘凤秋,协议自签订日起生效,双方不准违约,张淑芬协助刘凤秋办照,费用由刘凤秋负责,签署时间2008年5月22日,张淑芬、中间人梁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刘凤秋女儿王淑琴以刘凤秋的名义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签字后,中间人梁某将张淑芬的身份证拿走,与刘凤秋的女儿王淑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张淑芬的名义开设账户存入7万元人民币。中间人梁某将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存折给张淑芬。另查,张淑芬于2008年6月6日的起诉状中体现其在一张纸上签字,之后留下这张纸与一存折离开,晚上又仔细看明梁某留下的纸张,发现是一份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书。(2009)尖民初字第382号卷宗庭审笔录刘凤秋女儿王淑琴陈述其与刘凤秋都没有去银行;中间人梁某证实与邻居张艳玲到邮局存款。再查,(2010)尖民初字第382号卷宗庭审笔录刘凤秋女儿王淑琴陈述其与中间人梁某到邮政储蓄将7万元存入张淑芬名下,刘凤秋的房款是在存款前给的;刘凤秋陈述是2008年8、9月份,想买房子,给女儿7万元买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张淑芬举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患有眼疾,不能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是否患有眼疾,且签订协议当晚看清房屋买卖协议书,故张淑芬辩解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刘凤秋给付房款时间与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存款时间不符,刘凤秋的女儿王淑琴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刘凤秋名字,不是刘凤秋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未依法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刘凤秋给付其女儿王淑琴房款时间与存款时间不符,刘凤秋要求张淑芬返还房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凤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凤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淑芬提交的补证决定书在一审时已经存在;四名证人的证言与一审中张淑芬提供的书面证言相似,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刘凤秋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张淑芬于2009年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任**。张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在庭审中自认,以张淑芬名字开户存折中的7万元本息,已被其陆续取出。张淑芬自认,在接到梁某留下的存折和案涉买卖协议的当日,将案涉房屋的房照交给梁某;刘凤秋已将该房照作为起诉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刘凤秋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被上诉人张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上王淑琴代刘凤秋签字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刘凤秋明确表示,协议不是我签的,是我委托我女儿一手办的,这个合同的内容也不是我订立的,不是我的意思表示,刘凤秋三个字是我女儿以我的名义签的。这是刘凤秋对事实的陈述,已经表明王淑琴属于代理人,刘凤秋属于被代理人,刘凤秋本人并未参与协议的签订,不知道协议的内容,而是由代理人王淑琴代理签订。一审法院未能全面考虑刘凤秋的陈述,而认定王淑琴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刘凤秋名字并不是刘凤秋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不当。关于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有王淑琴代刘凤秋签字,张淑芬本人签字,且张淑芬举示的2007年5月22日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载明其患有眼疾,该证据不能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张淑芬是否患有眼疾,也不能证明张淑芬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张淑芬抗辩,房屋买卖协议上张淑芬的签字属于中间人梁某利用张淑芬眼疾,欺骗张淑芬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并举示了声明房照作废的双鸭山日报、李亚芬的证言、张淑芬起诉梁某和刘凤秋的起诉状、尖山区人民法院(2008)尖民初字第667号准许张淑芬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但其均是协议签订后所发生的事实和取得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张淑芬受到了欺骗。同时,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声明房照作废的双鸭山日报属于间接证据;李亚芬证言表明其是听张淑芬本人讲被骗了,属于传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故房屋买卖协议的证明力要大于张淑芬举示的证据。张淑芬起诉梁某和刘凤秋的起诉状、尖山区人民法院(2008)尖民初字第667号准许张淑芬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因未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并裁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在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当日,张淑芬将诉争房屋房照交付给梁某,梁某将该房照交给刘凤秋;同日梁某主笔填写存折开户申请单,以张淑芬名字办理了存折,并存入7万元;张淑芬自述收到存折,张淑芬女儿唐明自述此存折所存7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其取出,前后相互印证,表明双方已经开始履行案涉协议。关于以张淑芬名字开户的7万元存折的问题。张淑芬主张虽收到存折,但后来被梁某取走;张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主张其给付梁某现金5万元,加上梁某因给唐明办理房照所出具的2万元收条,共计7万元,换取了以张淑芬名字开户的7万元存折,唐明与梁某已两清互不相欠。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唐明可另行主张权益。综上,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刘凤秋已经履行了案涉协议约定的给付7万元房款的义务;张淑芬一直未交付房屋,且房屋已出售他人,导致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应终止履行;在本案重审后,刘凤秋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获支持。本案中,刘凤秋没有过错,张淑芬不能依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刘凤秋造成的损失;因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刘凤秋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2009年7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刘凤秋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凤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二、张淑芬返还刘凤秋购房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09年7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三、驳回刘凤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50元,由张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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