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帅(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翟某某
鲁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岳鹏(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帅,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
被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现住彭村乡后石家务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2号三楼。
负责人:王建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鹏,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翟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鲁某某、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06时50分许,被告鲁某某驾驶被告翟某某所有的冀r×××××号重型货车沿廊涿线行驶至固安县宫村镇北赵村路口处时,与李新良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李新良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又与停在路边王占祥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相撞,王占祥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又与行人刘某某、徐林、徐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徐林、徐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新良、王占祥、徐林、徐强、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安县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60.28元,误工费2300元(每天100元计算23天),护理费700元(7天每天100元),共计6960.28元,被告鲁某某驾驶被告翟某某所有的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另二被告鲁某某、翟某某连带承担。
被告鲁某某辩称:我是被告翟某某雇佣的司机,车是翟某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翟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翟某某垫付2000现金,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翟某某辩称:被告鲁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鲁某某驾驶被告翟某某所有的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翟某某,被告鲁某某是被告翟某某雇佣的司机,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鲁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保险利益应当均衡。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翟某某赔偿。被告翟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3960.2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37.44元,护理费为262.08元(37.44元×7天)。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23天,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37.44元,误工费为861.12元(37.44元×2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960.28元,误工费861.12元,护理费262.08元,共计5083.4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123.2元(1000+861.12+262.08);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60.28元;
三、被告翟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翟某某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汇款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翟某某,被告鲁某某是被告翟某某雇佣的司机,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鲁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保险利益应当均衡。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翟某某赔偿。被告翟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3960.2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37.44元,护理费为262.08元(37.44元×7天)。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23天,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37.44元,误工费为861.12元(37.44元×2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960.28元,误工费861.12元,护理费262.08元,共计5083.4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123.2元(1000+861.12+262.08);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60.28元;
三、被告翟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翟某某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汇款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姜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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