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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恒春,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开发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16-网-S4。
负责人:孙义,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昀,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该单位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恒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恒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5月28日8时左右,被告王某坤驾驶自己所有的辽C×××××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交通队时,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1天,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5584.03元,护理费107.56元天×121天=13014.76元,伙食补助费121天×100元天=12100元,误工费90.07元天×121天=10898.47元,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11年×10%=361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384.86元。
被告王某坤未答辩。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诉请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扣除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他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8时左右,被告王某坤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交通队时,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原告骑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0201702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1天(2017年5月28日-2017年9月26日),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另查,原告刘某某持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辽C×××××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5日作出的金普司鉴所[2017]临鉴字(5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承担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残,因此花费鉴定费1124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合理天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允许,经摇号选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以不能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447.22元、1061元、34075.81元,合计35584.03元;3、鉴定报告一份,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元、124元,合计1124元;4、原告户口本一份;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勘察表一份、保单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0201702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5584.03元,护理费107.56元天×121天=13014.76元,伙食补助费121天×100元天=12100元,鉴定费1124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121天、花费医疗费及进行鉴定等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90.07元天×121天=10898.4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误工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11年×10%=361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之时为69周岁,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03486.39元,其中:医疗费35584.03元,护理费107.56元天×121天=13014.76元,伙食补助费121天×100元天=12100元,鉴定费11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11年×10%=361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678.3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14.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1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808.03元(其中医疗费25584.03元,伙食补助费12100元,鉴定费11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678.3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38808.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原告承担24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34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341元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侯晓梅
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
人民陪审员 赵平祺

书记员: 赵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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