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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英与李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凤英,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华,系原告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伟,系原告亲属。被告:李世新,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原告刘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0250元,共计90250元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购买工程设备于2008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7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详情见欠条)双方重新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本息,到达还款日期后被告并未给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月利率7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世新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一、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12月1日李世新向刘凤英借款5万元整,约定利息7厘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证二、原向被告催款通话录音,证明李世新借款的事实,和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经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被告的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取得方式与表现形式合法,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加之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其他反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7厘,借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我院。
原告刘凤英与被告李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保护,又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双方约定,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厘(年化利率8.4%)支付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世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凤英借款5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化利率8.4%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李世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玉山

书记员: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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