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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石会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石会来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会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会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会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柴油款759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柴油款75900元。被告石会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会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柴油款7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2218元由被告石会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柴油款759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柴油款75900元。被告石会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会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柴油款7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2218元由被告石会来负担。

审判长:向平
审判员:李英华
审判员:赵旭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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