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荣,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巧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审被告:尹存超,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上诉人刘凤荣因与被上诉人宋巧兰、原审被告尹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凤荣、被上诉人宋巧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尹存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凤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宋巧兰应给付刘凤荣本金数额为1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债务人宋巧兰、尹存超以帮刘凤荣打官司为由,向刘凤荣借款13000元用于尹存超结婚用款,双方约定如官司打赢后,刘凤荣再给宋巧兰、尹存超27000元。后由于宋巧兰、尹存超没有帮刘凤荣打官司,刘凤荣亦未给付其二人27000元。因此借据上的借款实际数额应为13000元,并约定1.5分利息。刘凤荣多次索要欠款,宋巧兰、尹存超均未偿还,损害刘凤荣合法权益。
宋巧兰辩称:原审判决错误,对上诉人欠款已经清偿完毕,现索要该欠款无理由。
刘凤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巧兰与尹存超系母子关系,原告刘凤荣与被告宋巧兰原系朋友关系,其二人是在法院打官司相识的,而后二人相处甚好,互有经济往来。2010年1月1日,因宋巧兰承诺帮助刘凤荣在北京找人帮忙打官司,加之以往宋巧兰尚欠刘凤荣借款,宋巧兰便让他人代笔为刘凤荣出具了借据一份,金额为4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并由宋巧兰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巧兰、尹存超给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及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刘凤荣起诉被告宋巧兰与尹存超欠其借款,并提供借据一份,但二被告矢口否认。经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借据中“小兰”的签名进行了文检,结果确系宋巧兰所为,故应认定被告宋巧兰借款的事实成立;虽然原告亦指控此款系被告尹存超结婚使用,但尹存超不予承认,原告未对此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指控难以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借款13000元,提供的借据金额为40000元,但其在陈述中自认其中包含承诺支付宋巧兰帮助找人打官司的费用30000和以往的欠款13000元,因找人打官司的30000元未实际发生,且借据中数额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故借款金额确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宋巧兰向原告刘凤荣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凤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刘凤荣负担66元,其余171元由被告宋巧兰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宋巧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巧兰让他人代笔给上诉人刘凤荣出具40000元借据一份,现上诉人持该借据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借据中欠款数额为4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其中30000元并未实际给付,那么剩余数额10000元应予以确认,其主张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3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宋巧兰辩称借款已全部清偿,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凤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刘凤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程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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