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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金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昌盛煤矿、芦金勇、宋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凤金,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代理人赵常民,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昌盛煤矿(以下简称营子区昌盛煤矿),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功,职务矿长。
被告芦金勇,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宋成国,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凤金与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昌盛煤矿、芦金勇、宋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洲、代理审判员闫煜淼、人民陪审员宋岩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金及委托代理人赵常民、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昌盛煤矿法定代表人赵立功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金诉称,被告芦金勇、宋成国作为甲方与原告合伙经营营子区昌盛煤矿,二被告与原告各占50%的股份。自2009年12月开始,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了维持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决定向银行等金融部门申请贷款,但根据银行等金融部门的相关规定,合伙煤矿不能作为实体向银行等金融部门申请贷款,只针对自然人发放贷款。经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与原告协商,让原告以自己及朋友的名义向银行等金融部门申请贷款,原告取得贷款后再借给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用于经营周转。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自己及他人的名义累计贷款430000.00元,再借给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用于经营周转。现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由于国家政策的规定,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已不允许再继续经营,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向原告偿还借款430000.00元及利息113414.25元,合计543414.25元;被告芦金勇、宋成国对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芦金勇、宋成国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营子区昌盛煤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也没有让原告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向外借款,用于煤矿的资金周转。该煤矿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一直处于停产整顿无法正常营业,因此煤矿对外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可能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并且被告芦金勇、宋成国并不知道原告向外借款一事,也从未同意原告为了煤矿资金周转而向外借款。既然营子区昌盛煤矿借款事实不成立,那么作为股东的芦金勇、宋成国无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凤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1月4日,被告芦金勇、宋成国与原告刘凤金及杨志勇签订的入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刘凤金向被告支付投资款,持有煤矿25%的股份。
证据二: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0)鹰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杨志勇将其在营子区昌盛煤矿享有的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
证据三:银行借款及还款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刘凤金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自己及他人名义累计贷款430000.00元,并借给了被告昌盛煤矿用于经营周转,被告昌盛煤矿应偿还原告借款430000.00元及利息113414.25元,合计543414.25元。
证据四:2009年11月30日,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与原告刘凤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以自己及他人名义向银行、个人借款,后再出借给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的事实。
证据五: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于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资金周转。
证据六: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将借取的汇众公司的借款30000.00元于2009年12月10日借给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用于周转。
证据七: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汇众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资金周转。
证据八: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将借取的汇众公司的借款50000.00元于2010年4月16日借给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用于周转。
证据九: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6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汇众公司借款150000.00元,用于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资金周转。
证据十: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将借取的汇众公司的借款150000.00元于2010年7月7日借给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用于周转。
证据十一:借款、收息、贷款收回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汇众公司借款、还款及支付利息的凭证,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证据十二:河北省兴隆县北营房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五份,证明原告以詹学良、詹学礼的名义向兴隆县北营房信用社借款60000.00元,该二人取得借款后转交原告并用于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周转。
证据十三: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借款后于2010年2月4日借给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用于周转。
证据十四: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以詹学良、詹学礼的名义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
证据十五: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10年10月27日向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手营子信用社借款90000.00元,用于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周转。
证据十六: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借款90000.00元后,于2010年10月29日借给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用于周转。
证据十七: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11年5月16日向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手营子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用于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周转。
证据十八: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借款50000.00元后,于2011年5月19日借给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用于周转。
证据十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27日起共向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手营子信用社借款140000.00元,并借给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用于周转,至2013年3月6日,原告尚欠该信用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47577.50元,合计187577.50元。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一至证据十九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被告芦金勇、宋成国与原告刘凤金及杨志勇签订了煤矿入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芦金勇、宋成国的原有投资占该煤矿50%股份,原告刘凤金出资100万元,占25%股份,杨志勇出资100万元,占25%股份;合伙期限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该煤矿资源枯竭时止;利润分成按股份比例按月分配,债务和亏损按股份比例分担。原告刘凤金与杨志勇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杨志勇将其在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享有的25%股份抵顶给原告刘凤金,原告刘凤金现持有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50%股份。2009年11月30日,原告刘凤金与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自己或者朋友的名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再借给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原告刘凤金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以自己的名义在汇众公司分别借款30000.00元、50000.00元、150000.00元,共计借款230000.00元,后将此款借给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原告已于2011年12月31日共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55890.00元。2010年1月,詹学良、詹学礼分别在兴隆县北营房信用社各借款30000.00元,转交给原告刘凤金,原告再将此款借给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用于煤矿资金周转,该借款原告已于2011年1-7月共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9947.42元。2010年10月、2011年5月,原告刘凤金以自己的名义在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手营子信用社分别借款9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借款140000.00元,后将此款借给被告营子区昌盛煤矿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至今未还,截止2013年3月6日应支付的利息为47577.50元。综上,原告刘凤金已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65836.75元,合计355836.75元,尚欠鹰手营子信用社本金140000.00元、截止2013年3月6日的利息47577.50元,合计18757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凤金及杨志勇与被告芦金勇、宋成国签订入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入股协议时,约定合伙期限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该煤矿资源枯竭时止,原告在合伙期限内将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所借的借款借给合伙企业用于资金周转,属合伙企业的债务,应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入股协议约定债务和亏损按股份比例分担,按照约定原告刘凤金应承担上述债务总额的50%,被告芦金勇、宋成国应承担上述债务总额的50%,三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合伙协议约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故三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昌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金借款本金430000.00元,利息113414.25元,合计543414.25元。
二、如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昌盛煤矿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刘凤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原告刘凤金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总额的50%即271707.13元,被告芦金勇、宋成国向原告刘凤金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总额的50%即271707.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4.00元,由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昌盛煤矿、芦金勇、宋成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雅洲
代理审判员 闫煜淼
人民陪审员 宋岩松

书记员: 卜新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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