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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与江苏佳利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凯,女,198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侯大平(系原告刘凯丈夫),住同原告刘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佳利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潘红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潘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凯与被告黄丙付、江苏佳利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利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凯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丙付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佳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2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9,8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手机修理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6元、鉴定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佳利达公司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佳利达公司的驾驶员黄丙付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丙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系黄丙付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伤愈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佳利达公司辩称,黄丙付系其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相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过高,故其不同意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三处伤残等级,仅认可其中一处XXX伤残,其余两处XXX伤残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8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芙蓉花路处,驾驶苏BB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的黄丙付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黄丙付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2019年5月16日,原告伤情(肢体)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鉴定意见为:“1、刘凯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面部挫裂创,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目前遗留面部瘢痕形成长20厘米以上(未达30厘米)、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2、刘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
  2019年5月28日,原告伤情(精神)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鉴定意见为:“刘凯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
  原告为上述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6,750元。2019年7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人口。黄丙付系被告佳利达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再查明,苏BB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利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佳利达公司提出,其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佳利达公司的员工黄丙付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丙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佳利达公司依法赔偿。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两处XXX伤残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9,8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6元、鉴定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医嘱(处方)等证据,本院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149,555.06元。(3)手机维修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分别主张600元和3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共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37,504.26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09,504.26元。被告佳利达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责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被告佳利达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佳利达公司9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凯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凯409,504.26元;
  三、原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佳利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9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4元(原告刘凯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667元,由原告刘凯负担735.50元,由被告江苏佳利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31.50元,被告江苏佳利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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