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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55770元、鉴定费13673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4704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原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唐海线行驶至G25高速桥下时与石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司机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车损455770元、鉴定费13673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47044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保险金额为62128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不予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本次诉请主张的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本保险内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同一保期内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两次高额理赔,根据保险公司调查得知,原告主张两次理赔事故均为单方事故,且碰撞部位程度完全一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事故真实性不认可,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卷宗查证案件真实性;二、本案原告所称事故蹊跷,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痕迹进行鉴定;三、原告主张高额车损,需要提供实证证实已经主张赔偿的2017年同一部位损坏已经实际修复完毕,否则无权重复获得赔偿;四、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车损鉴定,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公估费不予负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数额远远高于合法标准,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系×××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7年9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某某。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2128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保单(保单号×××)。
2018年6月3日21时0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号车沿唐海线行驶至G25高速桥下时,与石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拖车费1000元。
2018年7月11日,原告刘某某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编号:DZ2018070086)一份,对×××号车的损失确定最终核损金额为455770元。原告刘某某为此支付公估费13673元。
2018年6月5日,原告刘某某将×××号车送至唐山市路北区国恩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该修理部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号车的修理费为329696元,其中工时费15000元、材料费314696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刘某某向张国恩名下银行账户汇款325000元。唐山市路北区国恩汽车修理部于2018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29696元的修理费发票三十四张。
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问题进行鉴定:“1、原告主张的车损部件损坏与所称交通事故的关联性;2、与本次事故相关的损失在复堪车辆基础上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编号为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159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号小型轿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损失维修项目出具了维修项目清单,并确定×××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项目金额为198331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承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和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自2017年9月12日成立,并自2017年9月13日起生效。因×××号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赔偿×××号车的车辆损失。因原告刘某某为×××号车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故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原告虽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公估,且车辆已在唐山市路北区国恩汽车修理部进行了修理,并由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325000元,但根据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部件损坏与所称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与本次事故相关的损失的鉴定意见,原告车辆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损失维修项目金额为198331元,对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超出该数额的修理费,因缺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拖车费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拖车费高于合法标准,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但因原告委托公估机构所作公估损失中并非均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鉴定费根据原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车辆损失在其所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数额中所占比例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98331元÷455770元×13673元=5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共计20528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7元,减半收取计4178.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1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凯

书记员: 李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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