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家园8号楼4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身份证号*,男,汉族,住黑龙江双鸭山是尖山区南环山路19号。
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南侧挹娄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东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双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思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NO:SP-122231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双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双兴福悦湾小区5号楼1单元9层03号楼房,面积110.06平方米,房屋总价373911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第2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双兴房地产公司房款373911元,于2014年8月31日接收房屋钥匙。双兴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243天。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对逾期交房造成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逾期交房对刘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某某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双兴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未如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刘某某要求双兴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即373911元*0.06/360天*243天*130%=19686.42元。刘某某主张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5430.00元,高于同期贷款利息130%,故对双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的房租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968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2元,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东伟
书记员:何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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