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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泛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泛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关豪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
  负责人:陈朝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阳菊、上海泛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泛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欧阳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6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泛星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同意变更主张律师费为1,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在本市平型关路延长中路路口附近,被告泛星公司员工欧阳菊驾驶沪FYXXXX号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衣物及电动自行车受损,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阳菊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761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意见为原告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沪FYXXXX号车辆在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后,两被告未垫付费用。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元。原告认为,案外人欧阳菊承担事故全责,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泛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原告衣物和车辆受损的事实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泛星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一致,对于鉴定费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要求由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赔付,律师费认可1,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衣物和车辆损失合计1,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案外人欧阳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其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应当由被告泛星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系沪FY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泛星公司赔偿。
  对于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考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足部受伤,结合双方交通工具及碰撞情形等因素,原告衣物和车辆受到一定损坏符合常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本院酌定物损费为300元。3.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院确认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4.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现原告与被告泛星公司一致认可律师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虽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任何依据,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61元,由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7,861元(含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泛星公司赔偿律师费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交强险赔付款17,8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款900元;
  三、被告上海泛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元,由被告上海泛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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