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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则月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刘则月
张维(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则月,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聊城市某食品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1983年10月因流氓、伤害行为被原聊城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维,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则月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则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则月以索要养老补助金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于2013年4月15日在聊城金鼎商厦28楼杜某某办公室内,向原聊城某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杜某某敲诈现金6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害人杜某某委托胡某某在聊城永和豆浆店内给付被告人刘则月2万元现金,被告人刘则月给被害人杜某某出具了借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则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证人胡某某等证言只能证实上诉人强行索要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勒索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重新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则月对于向被害人杜某某索要钱款认可,但却不承认采取了威胁、恐吓等手段,但在案证据书证上诉人刘则月出具的借条和收到条、证人吕某某、胡某某、芦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刘则月在被害人杜某某担任聊城国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就采取语言上的威胁、恐吓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在被害人杜某某从聊城国泰食品公司离任后,上诉人仍然以威胁、恐吓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的事实,且上诉人对其所犯罪行表示认罪。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则月勒索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则月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则月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不是太大,刚达到6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原审法院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则月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屡次进行敲诈勒索,并且勒索数额巨大,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损害,并造成了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及未退赃并未获取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判处上诉人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则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则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证人胡某某等证言只能证实上诉人强行索要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勒索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重新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则月对于向被害人杜某某索要钱款认可,但却不承认采取了威胁、恐吓等手段,但在案证据书证上诉人刘则月出具的借条和收到条、证人吕某某、胡某某、芦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刘则月在被害人杜某某担任聊城国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就采取语言上的威胁、恐吓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在被害人杜某某从聊城国泰食品公司离任后,上诉人仍然以威胁、恐吓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的事实,且上诉人对其所犯罪行表示认罪。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则月勒索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则月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则月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不是太大,刚达到6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原审法院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则月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屡次进行敲诈勒索,并且勒索数额巨大,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损害,并造成了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及未退赃并未获取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判处上诉人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则月的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振全
审判员:户凤英
审判员:何林林

书记员: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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