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某支公司,住所地周某区。
负责人:李学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钦刚,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某支公司”)、王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筱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连明,被告人民财险周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钦刚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鲁C×××××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某支公司”)、王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系鲁C×××××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为鲁C×××××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
2012年5月10日11时50分,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淄博市周某区张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某区柳园路路口右转弯至路口北侧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顺周某区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鲁C×××××号轿车左前部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某大队认定:刘某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2天,经诊断:(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下出血3、弥漫性脑肿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二)双侧创伤性湿肺。支付医疗费114348.32元。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书鉴定:刘某左侧肢体偏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肆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终生。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154.00元、理发费100.00元,赔偿原告516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00元,本院于2012年7月1日以(2012)周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人民财险周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周某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该款。原告刘某之父刘德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周某区居民;原告之母周银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周某区居民,育有刘某、刘海美子女。周某区土地流征,无土地耕种。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本院调取的刘某交通事故案卷宗材料、(2012)周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周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周某区柳园路路口右转弯至路口北侧时驶入道路左侧,逆向行驶,其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顺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鲁C×××××号轿车左前部相撞,且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过错严重,其对自身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对涉案事故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116502.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22天,按12.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业,原告属失地农民,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其受伤后持续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左侧肢体偏瘫,故其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621天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为4808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44410.00元,原告住院222天需两人护理,其按每人每天50.00元计算护理费为22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0%乘以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乘以38年主张护理费3222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伤情,本院依法支持其10年护理费84792.00元,其他护理费待其到期后另行主张。原告现为失地农民,事故导致其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72%主张残疾赔偿金40700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之父刘德智现年66岁,原告之母周银祥现年64岁,原告主张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00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72%乘以14年除以2为86244.00元,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00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72%乘以16年除以2为985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理发支付理发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869556.32元,被告人民财险周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2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周某支公司已付10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周某支公司再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0.00元,余款749556.32元,原告自行承担524689.42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224866.9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149.00元、理发费100.00元及已赔偿的516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17101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17.9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林
书记员:班金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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