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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刚与吴公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刚,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公厉,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洲,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刚诉被告吴公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林,被告吴公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迁出并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支付逾期缴付的截止至2018年12月的水费867.80元、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的电费204.10元、截止至2018年8月11日的燃气费4,258.40元、截止至2018年12月底的物业费1,804.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合同对租期、租金、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时支付房租。2018年11月上旬,原告得知系争房屋内发生群租,经了解系争房屋内最多时达19人居住。后原告取证,被告已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另,被告长达2年未支付燃气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也拖欠了半年之久,拖欠金额达1万元左右。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吴公厉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转租。诉争合同租期至2022年,并未到期,不符合合同法定的解除条件。关于公共事业费的缴纳,被告确实存在欠缴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原告所有。2016年9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租金每月8,000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给第三人,亦不得将其对房屋享有的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第9条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第9条约定,除合同特别约定外,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壹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系争房屋,被告支付了保证金8,000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12月底的租金,庭审中,原告要求将保证金抵扣违约金。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转租,故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擅自转租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房租收据复印件及信件若干,被告表示因《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租赁合同》上被告的签名系伪造,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至于信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赖亚红存在转租关系,申请了上述两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栾晓波、赖亚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李某某及赖亚红给被告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房屋租赁合同》上被告的签名系伪造,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对李某某及赖亚红给被告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钱款并非租金。
  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水、电、燃气费以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水、电、燃气费及物业管理费发票、《证明》、银行签购单等证据,该些证据显示,被告欠付截止至2018年12月的水费867.80元、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的电费204.10元、截止至2018年11月的燃气费4,258.40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12月底的物业管理费1,807.2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愿意承担上述费用。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诉争合同,也愿意返还系争房屋,因为原告早已将房屋的门锁密码更换。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发票、银行签购单及《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诉争合同,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称原告早已将房屋门锁密码更换,遭原告否认,其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故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系争房屋。虽被告对原告及证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与原告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庭作证其与被告存在转租关系且每月向被告支付固定金额的租金,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擅自转租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以保证金8,000元抵扣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水、电、燃气费及物业管理费,被告愿意按照原告提交的相应单据上的金额支付,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刚与被告吴公厉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吴公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原告刘刚;
  三、被告吴公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刚截止至2018年12月的水费867.80元、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的电费204.10元、截止至2018年11月的燃气费4,258.40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12月底的物业管理费1,807.20元,上述费用共计7,317.50元;
  四、被告吴公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刚违约金8,000元(此款与原告已收取被告的保证金8,000元相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吴公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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