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王新国,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拆验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刘亿敏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冀J×××××冀J×××××半挂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23公里+74米处时,由于制动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在第一行车道与前方停车的柴虎驾驶的鲁A×××××大型客车右侧刮擦,随后与右侧第二行车道黄卫兵驾驶的苏F×××××小型面包车左侧刮擦,继续前行追尾高兰芳驾驶的冀A×××××大型客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刘某),致使冀A×××××客车前行冲撞中央护栏到对向车道,此过程中冀A×××××客车右侧尾部撞击鲍金伟驾驶的冀G×××××中型罐式货车,冀G×××××中型罐式货车前行追尾一辆货车(该货车驶离现场),造成刘亿敏轻微受伤、冀A×××××客车乘车人赵子林、谢金鹏、王秀芳、申卫霞、尚贵平,冀G×××××驾驶人鲍金伟受伤,所涉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刘亿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虎、黄卫兵、高兰芳、鲍金伟、赵子林、谢金鹏、王秀芳、申卫霞、尚贵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给申卫霞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拒付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拆验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诉求数额变更为226319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2时07分,刘亿敏驾驶冀J×××××冀J×××××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323KM+74M处时,由于制动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在第一行车道与前方停车的柴虎驾驶的鲁A×××××大型客车右侧刮擦,随后与右侧第二行车道黄卫兵驾驶的苏F×××××小型面包车左侧刮擦,继续前行追尾高兰芳驾驶的冀A×××××大型客车,致使冀A×××××大型客车前行冲撞中央护栏到对向车道,此过程中冀A×××××大型客车右侧尾部撞击鲍金伟驾驶的冀G×××××中型罐式货车,冀G×××××中型罐式货车前行追尾一辆货车(该货车驶离现场),造成刘亿敏轻微受伤、冀A×××××大型客车乘车人赵子林、谢金鹏、王秀芳、申卫霞、尚贵平、冀G×××××驾驶人鲍金伟受伤,所涉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事故编号为xxxx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亿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虎、黄卫兵、高兰芳、鲍金伟、赵子林、谢金鹏、王秀芳、申卫霞、尚贵平无责任。
冀A×××××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刘某,高兰芳系受雇司机。原告刘某和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刘某承包冀A×××××大型客车经营,承包期内的线路使用权、车辆所有权和车辆处置权归刘某所有,刘某对该车享有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收益权,保费由刘某交纳。冀J×××××冀J×××××货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周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承包经营期间和保险期间内。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198006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恒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确定冀A×××××车辆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167006元,维修项目33000元,残值估价2000元,估损金额198006元;另提供了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大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收款收据。2、评估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恒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收据一张。3、拆验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新华区嘉兴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拆验费发票两张。4、垫付伤者申卫霞医疗费及误工费3313元,原告提供了申卫霞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井陉县中医院门诊票据(金额3元)及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申卫霞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眼睑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0278元/年÷365天×30天=3313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了此费用,未提供证据。上述损失共计226319元。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拆验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病历,对其提供的证据与该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承包经营合同书、营业执照、公估报告、维修清单、收款收据、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据、拆验费发票、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刘亿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刘亿敏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受损,其行为法律后果由接受劳务的实际经营者周明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冀A×××××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刘某,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在承包期内的线路使用权、车辆所有权和车辆处置权归刘某所有,刘某对该车享有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该车保费由刘某交纳,刘某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以刘某名义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受损车辆作出的公估结论,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公安交警部门有权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公估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结合车辆维修清单及收款收据,其车辆损失确定为198006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评估费12000元、拆验费12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称垫付伤者医疗费及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198006元、评估费12000元、拆验费12000元,共计22200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车辆冀J×××××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同一事故另案中(周某某保险合同案),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故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22200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强
书记员:杨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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